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31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銓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57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03年度審易字第3076號),判決如下:
主文王銓崇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王銓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末至第4行「於民國102年12月底某日」應更正為「於民國102年12月28日或29日」,第6行「提款卡及密碼,」後補充「放在透明夾內,並於同日晚間某時許將上開透明夾放置於該加油站廁所之垃圾桶裡,以此方式將提款卡及密碼」;及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已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
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3年6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亦即新法將本罪之罰金刑,由「1,000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即新臺幣3萬元)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另新法雖同時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之規定,然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與2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過程,而該當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四、本案被告王銓崇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得以作為對告訴人 黃姵瑜 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案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銀行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用,其行為係僅止於幫助,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至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渠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能坦承供述,頗見悔意,堪認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斟酌被告雖非無意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然告訴人因工作關係無法到庭調解,復明確表明無與被告調解之意願,對於被告所受刑度亦無意見等語,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紙附卷可考,致未能達成和解乙節,暨衡被告年歲尚輕,仍具可塑性,其前因法治觀念不足而為本案犯行,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以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並預防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限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以期建立被告遵守法律規範之觀念,以勵自新。又前開本院所諭知之負擔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前開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4款、第8款之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
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顏妃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5773號被告王銓崇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居新北市○○區○○街0段00巷0號5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銓崇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予不認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用,竟仍不違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2年12月底某日,在新北市淡水捷運站對面中國石油公司加油站,將其所申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張先生」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連結網際網路,在臉書(FACEBOOK)網站上,以所申設之「王銓崇」帳號,刊登拍賣「2014五月天JUSTROCKIT無限放大版演唱會門票4張」之訊息,致黃姵瑜陷於錯誤,與對方聯繫購買事宜,並於102年12月30日18時2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便利商店內,將新臺幣(下同)1萬808元匯入王銓崇上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嗣因黃姵瑜收到包裹,發現內僅有1張CD,並無所購買之門票,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姵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銓崇於警詢時及偵│被告坦承上揭帳戶為其申辦│││查中之供述│使用,且因急需用錢而將上││││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2│告訴人黃姵瑜於警詢時之│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指訴│,並轉帳1萬808元至被告上│├──┼───────────┤揭帳戶之事實。││3│告訴人提供之網路資料7││││紙││├──┼───────────┼────────────┤│4│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1.該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之事│││768號帳戶之開戶及交易│實。│││明細資料各1份│2.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匯││││款1萬808元至被告該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0日起生效施行。而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該條文之修正僅係將罰金由1000元提高為50萬元,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又關於以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者,於103年6月20日另修正公布增定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而本件被告王銓崇係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核與新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要件該當,惟因該條文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經與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二者為比較,及罪刑法定原則,顯見本件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是經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王銓崇所為,係犯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同法第30條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論以前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並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
檢察官林士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9月1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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