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訴字第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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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訴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訴字第5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良選任辯護人郭緯中律師
古健琳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0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良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建良前於民國103年5月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3年7月8日以103年度交簡字第387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同年月29日確定在案(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猶不思戒除酒後駕車之惡習,於103年7月27日上午8時許,在其斯時位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2樓居所內,飲用高粱酒1小瓶後,雖經小憩休息,惟迨至同日下午3時28分許,欲外出用餐,仍步行至新北市○○區○○街○○巷○○弄○號旁,準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此時,適遇附近住戶 楊家晃 於酒後無故朝陳建良瞪視,又以臺語對陳建良辱罵「幹你娘」一語後,隨即轉身步入上開巷內,詎陳建良因此心生不滿,主觀上雖無置楊家晃於死地之意,惟其明知楊家晃因酒醉已致身體之平衡感減損且自主控制及應變能力下降,客觀上可預見一般酒醉者如遭他人出拳毆擊頭部,極易失控跌倒,且一旦跌倒,頭部與堅硬之柏油路面碰撞後,更極易因而導致頭部重創死亡之結果,竟因自己酒意未消(惟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顯著降低之程度),且怒氣填膺,以致欠缺審慎考量,疏未預見此死亡之結果,仍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追進巷內,從楊家晃身後,出拳毆擊楊家晃之右臉頰1下,見楊家晃驚訝轉身,又接續出擊毆擊渠左臉頰1下,造成楊家晃重心不穩而跌跪在地,復向前撲倒以致頭部撞擊至柏油路面,受有臉部多處擦挫傷以及瀰漫性蜘蛛膜下腔出血等傷害;陳建良見楊家晃倒地不起,雖立即持行動電話撥打119通報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派員前往現場救護,惟未等待救護人員到場,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嗣楊家晃雖經送醫急救,惟其於到院前,已因上開蜘蛛膜下腔出血之傷勢導致中樞神經性休克而死亡。後經警調閱案發現場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發現陳建良涉案嫌疑重大,旋即以電話通知陳建良到案說明,陳建良乃於同日晚間7時34分許,自行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投案,並經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家晃之胞兄 楊有奎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
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各項證據,均未據檢察官及被告陳建良、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則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自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查被告在前述時間、地點,於酒後因不滿被害人楊家晃朝其
瞪視及辱罵穢語而揮拳毆擊被害人楊家晃頭部2下,以致渠倒地不起,雖曾持行動電話撥打119通報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派員前往現場救護,惟未等待救護人員到場,即騎乘機車離開現場等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0922號卷第8至12頁、第67至68頁、第79至80頁、本院卷第63頁反面),並據告訴人楊有奎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同上偵字卷第15至16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警員 陳威良 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案發現場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案發現場圖、被告犯案動線圖各1件、被告與其所騎乘機車之蒐證照片2張、被告所持行動電話通話紀錄之翻拍照片2張、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表1份、案發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稽(見同上偵字卷第25頁、第29至30頁、第32至36頁、第42至44頁)。而被害人楊家晃嗣雖送往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急救,惟其於到院前,已無心跳、血壓、呼吸等生命跡象,經急救仍告無效,此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各1份及死者送醫照片10張在卷足憑(見同上偵字卷第26至28頁、第46至49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相字第1055號相驗卷第111至121頁),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以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師解剖鑑定結果,認被害人楊家晃受有臉部多處擦挫傷及瀰漫性蜘蛛膜下腔出血等傷害,且因該蜘蛛膜下腔出血之傷勢導致中樞神經性休克而死亡,併有該署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件、該所(
103)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103)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相驗照片28張、解剖照片42張存卷供參(見同上相驗卷第62頁、第66至72頁、第86至94頁、第97至110頁、第124至144頁、第146頁),足認被害人楊家晃係因遭被告揮拳毆擊頭部而倒地,以致受有瀰漫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引發中樞神經性休克而死亡,且被害人楊家晃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傷害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㈡按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傷害致死罪,係對於犯普
通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參酌同法第17條規定,以行為人所實施之普通傷害行為,乃「客觀上能預見」可能發生超越其犯意所生之較重結果即死亡結果,但行為人「主觀上不預見」者為要件;即加重結果犯係以該行為人對於其行為所生,「客觀上有預見可能」之加重之結果,但行為人事實上因當時之疏忽致「未預見」為要件,倘行為人對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主觀上有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而仍執意為之,即應對該結果負未必故意之責。又所謂「客觀上能預見」係指一般心智正常者,依其智識經驗,得以預見其行為將導致一定之結果而言;所謂「主觀上不預見」係指行為人本能注意,但因疏未注意,致對超越原先犯意所預期之較重結果未有預見之謂。查被害人楊家晃嗣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師剖解鑑定併抽取血液檢驗結果,發現其血液中檢出酒精濃度高達322mg/dl(按:相當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1.61毫克,計算式:322mg/gl÷200=1.61md/l),已達深醉之程度,此觀上開鑑定報告書之記載即明(見同上相驗卷第93頁),加以被告供陳:當時伊要外出吃飯,被害人坐在旁邊機車上一直瞪著伊,並無緣無故用臺語罵伊,渠可能有喝酒,罵完後轉身就走,伊氣不過,就追上去,先朝渠右臉頰打一拳,接著渠轉過身,伊又打渠左臉頰一拳,之後渠就跪下來,再往前趴下,沒有再起身等情(見同上偵字卷第9頁、第68頁),可知被害人楊家晃於案發前之行為舉措已頗異於常態,甚至幾無任何控制平衡及應變之能力,顯見其當時已處於酒醉之狀態無訛,則一般人均知酒醉者之身體平衡感及自主控制或應變能力皆非如常人,客觀上當能預見倘對酒醉者出拳毆擊頭部,極易造成對方失控跌倒,又現場為柏油路面,此觀卷附案發現場照片可悉(見同上偵字卷第43至44頁),如若摔跌頭部而碰撞至堅硬之柏油路面,更極易因頭部受到重創而生死亡之結果,而被告雖於案發前亦有飲酒,然猶能於案發後立即騎乘機車離開現場,自未至泥醉之程度,卻因酒意未消,加以怒氣填膺,以致未能審慎估量,疏未預見該死亡之結果,仍對酒醉之被害人楊家晃揮拳毆擊頭部2下,因而導致被害人楊家晃重心不穩而跌跪在地,復向前撲倒以致頭部撞擊至柏油路面,終因瀰漫性蜘蛛膜下腔出血,造成中樞神經性休克而死亡,被告自應負傷害致死之罪責。被告就此部分傷害致死犯行,亦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綜參前述諸情,自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
㈢又被告在前述時間、地點飲用高梁酒後,猶在毆打被害人楊
家晃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嗣經警通知前去派出所並接受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等事實,亦為其所不否認(見同上偵字卷第9至11頁、第68頁、本院卷第63頁反面),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執行酒測前置程序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列印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件在卷可證(見同上偵字卷第37至41頁、第50頁),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亦堪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及
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㈡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被害人楊家晃間夙無怨隙
,乃因被告於案發時酒意未消,又因被害人楊家晃酒後失態,無故對被告謾罵,以致被告心生不滿,始違犯本案,肇致被害人楊家晃死亡之結果,其主觀之惡性非屬重大,又被害人楊家晃經法醫鑑定結果,認其當時除有急性酒精中毒情況外,亦有潛在慢性酒精肝臟變化(中度脂肪肝),有可能促進腦血管之脆性,而較容易受外力之傷害,是本案係加以被害人楊家晃之個人體質因素,始造成瀰漫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導致中樞神經性休克而死亡,是依被告犯罪情節及其所犯罪名之法定刑責,堪認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本刑,猶嫌過重,故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云云。惟按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及45年臺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與被害人楊家晃間本無怨隙,此據被告自 陳無訛 (見同上偵字卷第10頁、第67頁),且其於案發時亦知悉被害人楊家晃係因酒後失態,始舉止失常、出言不遜,但未對其施加暴行或有進一步攻擊之舉,僅以臺語辱罵「幹你娘」一語後,即轉身離開,卻因不甘受辱,主動追上前去,未多加詢明緣由,即朝酒醉之被害人楊家晃頭部揮拳毆擊,終肇致被害人楊家晃死亡,自難認其有何難值憫恕之犯罪動機及緣由;至被害人楊家晃本身體質因素,更難利歸被告而可資為酌減刑度之理由。是本案尚難認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節堪予憫恕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適用,從而,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核屬無據,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於103年5月間即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於103年7月8日以103年度交簡字第387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同年月29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8頁),猶不知悔改,於前述時間、地點飲酒後,仍起意騎乘機車外出用餐,適遇酒後失態之被害人楊家晃,竟於酒後因一時衝動,對酒醉且未對其施加肢體暴行之被害人楊家晃揮拳攻擊頭部此一人體重要部位,導致被害人楊家晃倒地喪命,造成無可補救之後果,所為殊值非難,且其於犯案後仍執意酒後駕車離開現場,危及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之行車安全,亦屬不該,而其於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頗具悔意,亦多次向被害人楊家晃之家屬致表歉意(見同上偵字卷第98頁反面、本院卷第64頁反面),惟因與被害人楊家晃之家屬就和解金額之意見不一致,始致雙方無法達成和解,兼衡其智識程度(高職畢業)、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瑜玲
法官錢衍蓁法官莊哲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