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壢簡字第1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壢簡字第155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昌富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3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昌富犯幫助詐欺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昌富依其之社會生活經驗,明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非難事,一般人若無故取得他人門號,極可能用與財產犯罪相關,而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從事詐欺行為,仍基於縱若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門號詐欺亦不違背本意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2年7月至8月間某日,在桃園市○○區○○路地下道附近,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上開門號),以1張SIM卡500元之代價,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先生」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容認「林先生」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得使用上開門號,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迨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門號後,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以附表各編號所示詐騙方法向附表所示被害人劉 虹妏 、 陳愷徽 、 邱雅君 等人詐騙,而使各被害人依附表所示交付方式交付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財物款項。 嗣劉 虹妏、陳愷徽、邱雅君未收到商品,因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案經告訴人邱雅君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劉虹妏 訴由台中市第五分局及陳愷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更正如下:
㈠被告張昌富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城市通網站網頁列印資料
、 葉家寶 所有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區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辦並無特殊限制,一般人均可任意向電信公司提出申請,並無向他人索取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且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之必要,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用以遂行不法行為之犯罪工具,此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之然,由此可知,倘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反而以出價收購或租用等方式向他人收集行動電話門號,衡情當知悉可能用以遂行不法行為,此乃當然之理。況現今社會上,詐騙者收購行動電話門號,持以作為信貸、手機簡訊詐欺之事,常有所聞,提供甚或出賣、出借行動電話門號與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係為從事詐欺之財產犯罪,已屬人盡皆知之事,而被告張昌富案發時已為成年人,高職畢業,並曾於物流公司任職,已有相當之智識能力,非無社會經驗之人,竟仍於102年7月至8月間某日,將上開門號售予素不相識之人使用,將為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而有幫助他人犯罪之可能,自難諉為不知,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自承:伊將上開SIM卡賣給他人時,確實有想過對方可能會使用該門號進行不法行為等語明確,是被告可預見上開門號提供詐騙集團使用,將幫助詐騙集團實施詐欺犯罪,仍將上開門號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被告顯有縱有人以其上開門號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自明。綜此,本案事證至明,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將法定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張昌富係基於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罪行而提供上開門號,且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準此,被告將上開門號提供他人,容認該詐欺集團得以使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並以此方式幫助其等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惟此僅係就他人之詐欺犯行提供助力,屬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張昌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再被告以一次提供上開門號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劉虹妏、陳愷徽、邱雅君等3人之財物,係一行為觸犯3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上開門號任意提供他
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遂行其不法行為,不顧政府近年來大力查緝欺騙集團,助長詐欺犯罪之發生,增加被害人事後向幕後犯罪集團成員追償、追緝之困難,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有礙刑事犯罪偵查,愈使其肆無忌憚,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均已難謂輕微,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前無其他刑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併考量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責難性較小,兼衡酌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暨被告自承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33
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3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何孟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亭妤中華民國104年3月2日附錄所犯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356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表┌─┬────────┬────────────┬─────┬─────┬────┐│編│被害人│詐騙方式及經過│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款帳戶││號││││(新臺幣)│││││││││├─┼────────┼────────────┼─────┼─────┼────┤│1.│劉虹妏│自102年11月13日前某日起│102年11月│6,450元│葉家寶所││││,於城市○○路平台上刊登│13日下午1││有華南商││││讓售「 賈寶玉 舞台劇門票」│時19分許。││業銀行││││之不實商品廣告,並以上開│││00000000││││門號作為聯絡之號碼,嗣劉│││6541號帳││││虹妏於102年11月13日某時│││戶。││││許,閱覽該不實廣告後,依│││││││該廣告與使用上開門號之某│││││││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聯繫後,│││││││由詐騙集團成員向劉虹妏謊│││││││稱需先匯款所欲購買2張門│││││││票之全部價額,致劉虹妏陷│││││││於錯誤,以自動櫃員機匯款│││││││轉帳方式,匯款6,450元至│││││││詐騙集團所使用之葉家寶所│││││││有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41號帳戶。│││││││││││├─┼────────┼────────────┼─────┼─────┤││2.│陳愷徽│自102年11月13日前某日起│102年11月│6,450元│││││,於城市○○路平台上刊登│14日下午2││││││讓售「賈寶玉舞台劇門票」│時30分許。││││││之不實商品廣告,並以上開│││││││門號作為聯絡之號碼, 嗣陳 │││││││愷徽於102年11月13日上午│││││││某時許閱覽該不實廣告後,│││││││先後以E-MAIL及電話連絡方│││││││式,與使用上開門號之某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聯繫後,由│││││││詐騙集團成員向陳愷徽謊稱│││││││需先匯款所欲購買2張門票│││││││之全部價額,致陳愷徽陷於│││││││錯誤,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6,450元至詐騙集團所使│││││││用之葉家寶所有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3.│邱雅君│自102年11月15日前某日起│102年11月│6,450元│││││,以帳號名稱:葉家寶,於│15日上午9││││││城市○○路平台上刊登讓售│時38分許。││││││「賈寶玉舞台劇門票」之不│││││││實商品廣告,並以上開門號│││││││作為聯絡之號碼,嗣邱雅君│││││││於102年11月15日上午9時│││││││許閱覽該不實廣告後,先後│││││││以E-MAIL及發送簡訊至上開│││││││門號之方式與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聯繫後,由詐騙集團成│││││││員向邱雅君謊稱需先匯款所│││││││欲購買2張門票之全部價額│││││││,致邱雅君陷於錯誤,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匯款6,│││││││450元至詐騙集團所使用之│││││││葉家寶所有華南商業銀行25│││││││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