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2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281號抗告人 姜繼堯 相對人 郭芳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557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
5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規範明確。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著有明文。
二、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如附表所載之本票,該本票為抗告人所簽發,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嗣經相對人為付款提示後,竟未獲兌現,為此依據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就各該本票之票面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裁准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如附表所載之本票在卷為憑,佐證其係實際執票人,復經原審形式審查如附表所示本票之必要應記載事項,俱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是原審核准就如附表所示本票之內載憑票交付金額及遲延利息,得為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意旨固辯稱:伊因合作投資不動產關係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但兩造已協商清償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票據債務,另附表編號5所示本票係擔保補貼予相對人之利息,非屬借款,並無實際債權發生等語,惟如附表所示各該本票之票據債務是否業已清償而消滅、有無存在實際擔保之債權債務關係等節,俱核屬票據原因關係之實體爭執事項,揆諸上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與相對人協商或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院於本票許可強制執行之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認,故抗告人以前開事由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並請求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維君
法官鄭峻明法官林幸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書記官吳和卿┌───────────────────────────────────┐│附表│├─┬───────┬──────┬──────┬──────┬────┤│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號││(新臺幣)││││├─┼───────┼──────┼──────┼──────┼────┤│1│103年12月24日│1,000,000元│未載│105年5月10日│000000│├─┼───────┼──────┼──────┼──────┼────┤│2│103年12月25日│600,000元│未載│105年5月10日│000000│├─┼───────┼──────┼──────┼──────┼────┤│3│104年2月5日│600,000元│未載│105年5月10日│000000│├─┼───────┼──────┼──────┼──────┼────┤│4│104年7月5日│1,600,000元│105年2月4日│105年5月10日│000000│├─┼───────┼──────┼──────┼──────┼────┤│5│105年6月26日│684,000元│105年9月30日│105年9月30日│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