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81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政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9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政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6行「詎仍罔顧大眾行車之安全」補充為「詎仍罔顧大眾行車之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犯罪事實」欄第9行「檢測結果」補充為「於同日23時57分檢測結果」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蔡政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
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
簡字第24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10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0頁),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本案累犯之酒後駕車犯行,其於102
年間亦因酒後駕車之犯行,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37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被告歷此偵、審及執行程序後,仍不思悔改,明知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卻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之結果,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猶貿然為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危及他人生命、身體法益,罔顧自身與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未肇事,兼衡其受測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收費員工作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施志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珮君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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