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87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籃博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0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籃博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一再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立法提高公共危險罪刑度以遏阻酒後駕車之用意,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注意力、反應力及控制力均已減弱,無法安全駕車情況下,騎駛機車上路,並發生車禍,雖未造成人車損傷,然對其他用路人往來之安全已造成相當大危害,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之態度,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自稱勉持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杏月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0860號被告 籃博仁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籃博仁自民國107年6月6日上午8時許起,在臺南市○區○○路「竹篙厝清粥小菜」店內,自行飲用啤酒及保力達藥酒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完全退卻,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於道路之上。嗣籃博仁於行車途中,不慎與他人所騎機車發生碰撞後(無人受傷),因到場處理之警員對籃博仁以酒精測試器測試,結果測得 渠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3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籃博仁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被告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結果列印紙、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事故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渠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
檢察官胡晟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
書記官鐘玉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