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自字第1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自字第1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自字第184號自訴人乙○○上列自訴人因被告甲○○妨礙自由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理由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定有明文。查自訴人乙○○提起本件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其起訴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逾期仍不委任者,即諭知不受理判決。
中華民國96年11月1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14庭
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豪達中華民國96年1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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