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3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338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子謙
陳冠嘉(原名陳冠豪)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陳君沛 律師
吳品嫺 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459
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子謙共同犯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陳冠嘉共同犯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捌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
一、李子謙與陳冠嘉為朋友關係,於108年4月30日0時許,由陳冠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李子謙,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國立華僑高級中等學校(下稱華僑高中)旁之新北市立大觀國民中學(下稱大觀國中)旁,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先共同翻越圍牆進入大觀國中校園內後,再步行至與大觀國中校園相連之華僑高中校園內,沿大樓外牆上之水管攀爬進入各樓層走廊間後,打開未上鎖之教室大門或踰越未上鎖之教室窗戶,先後進入該校信義樓2樓「高二智班」之教室內,徒手竊取該班級學生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有置於其抽屜內之COACH牌皮包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3,000元)及其中所含零錢約200元,及進入信義樓3樓「高二信班」之教室內,徒手竊取該班級學生張○○(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有置於其抽屜內之現金8,000元,得手後2人旋即沿大樓外牆上之水管攀爬至1樓校園,再步行至大觀國中,翻越圍牆至外面,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王○○、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李子謙、陳冠嘉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張○○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華僑高中107學年教室配置圖1紙、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截圖3張附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則規定「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
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1條規定並未更動加重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僅將得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50萬元,故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
四、按(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第2款規定: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對照觀之,第1款僅以住宅、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作為行為之客體;第
2款則未限定行為客體為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而係以安全設備作為行為客體。考其立法目的,應係考量被害人已花費勞力、金錢設置防盜之安全設備,以保護私人財物,行為人肆意加以毀越,可責難性更高。是以,第2款之行為客體,應不限於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而可及於住宅、建築物、船艦以外其他保護財物之安全設備。且若認第1、2款行為之客體相同,限於住宅、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則第1、2款僅行為人侵害之手段不同而已。而第2款之毀越亦屬侵入之態樣,與第1款的加重竊盜罪難以區隔,而有疊床架屋之虞,故本款之門扇、牆垣應不限於住宅或建築物特有之防護設施,所謂「安全設備」,解釋上,亦不必類比建築物之門扇、牆垣,而應從其文義與立法目的出發,解釋其應有之範圍。即本款所謂「安全設備,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認為足作為防盜之設備而言」(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同此意旨),並不限定於住宅、建築物相關之安全設備(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果參照)。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門扇」,係指門戶、窗扇等阻隔出入之設備而言;所謂「牆垣」,係用土磚作成之性質有間;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除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天窗、房間門或通往陽台之落地門等均屬之。(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210號、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要旨、73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大觀國中及華僑高中雖非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惟大觀國中外圍所設置之圍牆,及華僑高中教室所裝設未上鎖之窗戶,依社會通常觀念,均具有防盜防閑作用,又本件被告踰越學校圍牆及教室窗戶而進入教室內行竊,使該圍牆及屬安全設備之窗戶喪失防閑作用,揆諸前揭說明,自分別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牆垣」及「其他安全設備」甚明。
五、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均係犯踰越牆垣及門扇竊盜罪,然依被告李子謙於警詢時供稱:教室如果沒鎖我們就直接走進去,教室如果有鎖,我們就爬窗戶等語(見偵查卷第11頁),及被告陳冠嘉於偵查中供稱:我們是打開未上鎖之窗戶進入教室內行竊等語(見偵查卷第70頁)。另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逾越門扇(最高法院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2人既係打開未上鎖之教室大門或踰越屬安全設備之窗戶而進入教室內行竊,並無踰越門扇之情形,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係踰越門扇竊盜,容有未洽,然此僅屬同一加重竊盜罪名中加重條件之變更,所論罪名仍為加重竊盜罪,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先後進入華僑高中「高二智班」及「高二信班」教室內竊取財物,均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又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之一個竊盜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王○○、張○○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
六、爰審酌被告李子謙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又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於凌晨時分以翻越圍牆及爬窗踰越安全設備之手法,侵入校園行竊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均應予非難,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被告陳冠嘉已與告訴人王○○及張○○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有和解書及本院調解筆錄各1紙在卷可稽,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告李子謙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9頁);被告陳冠嘉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與父親及祖母同住,並協助照護罹癌之祖母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冠嘉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查被告陳冠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王○○及張○○達成和解,業如前述,信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陳冠嘉從中深切記取教訓,及為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陳冠嘉應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8小時,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倘被告陳冠嘉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八、查被告2人共同竊得之COACH牌皮包1個(內含零錢200元)及現金8,000元,屬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惟考量被告陳冠嘉業已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之損害,有和解書及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陳冠嘉已填補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倘仍就其等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黃湘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