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9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龍聖選任辯護人江政俊律師被告沈志偉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 律師
吳尚道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偵字第18400號、第18401號、第18402號、第18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龍聖、沈志偉均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龍聖、沈志偉均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分別為下列不法之行為:(一)被告林龍聖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甲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甲所示之價格販賣予 陳嘉誼 。(二)被告沈志偉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乙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乙所示之價格販賣予 蕭仲強 。嗣經警實施通訊監察,並於民國107年3月5日14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路○○○巷○○○○號陳嘉誼之住處執行搜索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3.64公克、純質淨重:3.0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總驗餘淨重:41.9532公克、總純質淨重:39.7657公克)、吸食器1組、玻璃吸食器5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電子磅秤1臺;又於同日16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路○○○○○○號13樓沈志偉之居所執行搜索查獲,並當場扣得當場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驗餘淨重:30.4761公克、總純質淨重:28.7877公克)、吸食器1組及3支、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電子磅秤1個;另於107年3月14日18時5分許,為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新北市○○區○○街○○巷○號前,將被告林龍聖拘提到案,當場扣得第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且經被告林龍聖同意而至其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執行搜索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與前開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總驗餘淨重22.1公克、總純質淨重14.1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與前開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總淨重:165.94公克、總純質淨重:160.45公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電子磅秤1個。因認被告林龍聖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而被告沈志偉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參、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述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肆、被告林龍聖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林龍聖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以其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陳嘉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臺中市刑大)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林龍聖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啊勝」與證人陳嘉誼聯繫之對話紀錄、被告林龍聖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陳嘉誼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為其主要論據。
二、訊據被告 林龍聖固 承認於上揭時間與證人陳嘉誼有上開之LINE及電話對話,對話中「女工」指海洛因、「男工」指安甲基安非他命,「1個月」指重量1兩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107年3月2日證人陳嘉誼傳來簡訊:「再帶4個人算3400看要不要」,係渠銷售毒品術語,是渠要賣其毒品,非其賣渠毒品;證人陳嘉誼稱2月10日到3月5日說向其買6次一、二級毒品,並稱渠多於事後匯款還清價金,惟證人陳嘉誼對其之匯款紀錄只有107年2月23日之5000元,而當日雙方無毒品交易,可證證人陳嘉誼確對其欠有現金債務,而將毒品質押於其處;其經濟不虞匱乏,不需為小錢而販賣毒品等語。經查:
(一)附表甲編號1部分:證人陳嘉誼於警詢及偵訊中固指述有與被告林龍聖完成如附表甲編號1所示之之毒品買賣,惟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被告林龍聖明確回答:「(證人陳嘉誼問:對女工不是男喔)沒有啦女工還沒有啦(證人陳嘉誼問:都沒有了喔)現在手都還不夠(證人陳嘉誼問:那可以做多久做半個月可以嗎)我要看」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7584號卷【下稱107偵7584卷】第45頁),可見證人陳嘉誼請被告林龍聖提供海洛因,被告林龍聖卻以手頭無貨而未立即應允,未見雙方嗣後有無達成買賣之合意,另證人陳嘉誼亦該次對話中強調渠所求者並非甲基安非他命,是證人陳嘉誼前述證言顯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不符,又乏其他事證可為佐證。
(二)附表甲編號2部分:證人陳嘉誼於警詢中稱:「107年2月27日22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前,我跟林龍聖購買1兩安非他命、2錢海洛因價值新臺幣6萬元,我當天先給他
2萬元。」等語(見107偵7584卷第41頁反面),惟於偵訊中改稱:「107年2月27日晚上10點多○○○區○○路,在車上交易,我是以3萬元買1兩的安非他命,1萬5000元買1錢的海洛因。」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5922號卷【下稱107偵5922卷】第121頁),交易地點及交易毒品數量、總價均顯然不同,該等證言有前後不一之瑕疵,而公訴意旨僅以雙方LINE文字對話中證人陳嘉誼所為脈絡不明之「到了」一語補強之(見107偵7584卷第49頁反面),別無其他事證可為佐證。
(三)附表甲編號3部分:證人陳嘉誼於警詢中稱:「107年3月2日2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前,我跟林龍聖購買安非他命、海洛因數量我不記得,我當天拿新臺幣1萬5000元給他。」等語(見107偵7584卷第41頁反面),惟於偵訊中改稱:「地點在板橋新生街,我以3萬元買1兩的安非他命,1萬5000元買1錢的海洛因。」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7偵5922卷第121頁),交易毒品總價顯然不同,該等證言有前後不一之瑕疵,而公訴意旨亦僅以雙方LINE文字對話中證人陳嘉誼所為脈絡不明之「到了喔!」一語補強之(見107偵7584卷第50頁),另無其他事證可為佐證。
(四)附表甲編號4部分:證人陳嘉誼於警詢及偵訊中固指述有與被告林龍聖完成如附表甲編號4所示之之毒品買賣,惟公訴意旨所提之佐證無非係雙方LINE文字對話中證人陳嘉誼所為語意不詳之「再帶4個人算3400看要不要」一語(見107偵7584卷第51頁反面),證人陳嘉誼究係立於「買家」或「賣家」之立場而為此語,實有不明,又無事證足認雙方嗣後有無達成買賣之合意。
(五)附表甲編號5部分:證人陳嘉誼於警詢及偵訊中固指述有與被告林龍聖完成如附表甲編號5所示之之毒品買賣,惟關於雙方LINE文字對話中證人陳嘉誼所為「到了」一語(見107偵7584卷第53頁反面),證人陳嘉誼於警詢中稱:「(問:107年3月
4日8時27分,你傳送『到了』給林龍聖,當時有無毒品交易?)答:有。」」等語(見107偵7584卷第41頁反面),惟於偵訊中改稱:「8點多『到了』訊息是林龍聖跟我說那邊貨到了,所以我才過去跟林龍聖購買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7偵5922卷第121頁反面),將渠自己所發之訊息倒置為被告林龍聖所發,該等證言有前後不一之瑕疵,且偵訊中之證語又顯與上開LINE對話紀錄不符。
(六)附表甲編號6部分:證人陳嘉誼於警詢中稱:「107年3月5日11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前,我跟林龍聖購買安非他命1兩、海洛因半錢價值3萬8000元,我當天沒有給他錢,事後有匯款還清°」等語(見107偵7584卷第42頁),惟於偵訊中改稱:「我買1兩安非他命3萬元,買1錢海洛因1萬5500元,總共4萬5500元。我當下只給他2萬元,其餘的錢我有匯款給他,我以我台新銀行帳戶匯到林龍聖 玉山 銀行帳戶,帳號我一時想不起來。」等語(見
107偵5922卷第120頁反面),交易毒品數量、總價、有無當場支付價金等情均顯不一致,該等證言有前後不一之瑕疵,而別無其他事證可為佐證。
(七)綜上所述,本案證人陳嘉誼單一指述有前後不一或與其他事證不符之瑕疵,且除部分語焉不詳之LINE對話之隻字片語外,別無其他事證可佐,均無從排除其合理可疑、而認該等指述確屬事實,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不能僅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被告林龍聖有罪之認定。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林龍聖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林龍聖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林龍聖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八)被告林龍聖、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 黃成堯陳俊笙 、證人陳嘉誼之子、被告林龍聖之女友、房東到庭作證,以證明證人陳嘉誼之指述不實,然證人陳嘉誼之指述及卷內其他事證既不能證明被告林龍聖犯罪,已如上述,核無耗費訴訟資源贅予傳喚之必要,附此說明。
伍、被告沈志偉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沈志偉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以被告沈志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蕭仲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臺中市刑大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沈志偉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蕭仲強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為其主要論據。
二、訊據被告沈志偉固承認於上揭時間與證人蕭仲強有上開之電話對話,惟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上開對話中其於107年1月21日向證人蕭仲強講「那少了」,係因證人蕭仲強同渠友人前來,其與渠一起向該友人購買毒品,渠多拿了。同日另一通電話對話時,尚有渠友人及其他人在場,渠欲向綽號「小米」之人買海洛因,問其可否先借錢予渠,其不知渠與「小米」如何講等語。經查:
(一)證人蕭仲強雖於警詢中指述有與被告沈志偉完成如附表乙所示之之毒品買賣,惟渠於偵訊中證稱:「(問:該次是否你跟沈志偉買安非拖命?)是沈志偉幫我墊錢,跟小米處裡。」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6031號卷【下稱107偵6031卷】第85頁)並於供後具結確認所言實在;證人蕭仲強復與審理程序中經具結後證稱:「(問:你在107年3月6日台中市刑警大隊第二次、第三次警詢筆錄時均指稱被告沈志偉曾經販賣3萬5千元安非他命1包給你,所述是否實在?)我在警察局是因為沈志偉在他的住處被查到毒品,然後說是我的,因為我前一天有過去找他,我因為氣憤才這樣講的。」等語,並再三確認此點,又證稱:「(問:【提示蕭仲強107年3月6日第二次偵訊筆錄第3頁倒數第3個問答】當時你在臺北地檢署製作該份筆錄,檢察官有提示你兩通通訊監察譯文,你稱『這是我以3000元價格跟小米拿海洛因,女生指海洛因』,檢察官問『該次是否你跟沈志偉買安非他命』,你稱是『沈志偉幫我墊錢,我是跟小米處理的』,是否屬實?)沈志偉先幫我墊錢是事實,我是跟沈志偉借錢。(問:跟誰購買的?)那時候我跟沈志偉借錢,也沒有處理到東西,沒有交易成功。」(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90號卷第382至
384頁)等語;考量證人蕭仲強係具結作證,並證稱與被告沈志偉無身分利害業務關係等語,衡情證人並無於本案偵訊或審理程序中自招偽證罪風險之動機或必要,且上開證詞與上揭通訊監察譯文(見107偵6031卷第20至22頁)之內容亦不相矛盾,由此可見上開證詞顯較未經具結之警詢中指述堪予採信。
(二)綜上所述,被告沈志偉所為辯詞,與卷附事證彰顯之事實尚無顯然之背離,應足採信屬實。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沈志偉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從而,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其證明力尚未到達通常一般之人皆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沈志偉犯罪之程度。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沈志偉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沈志偉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林建良提起公訴,經檢察官余怡寬、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劉景宜
法官陳柏榮法官吳欣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翠茹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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