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56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宜霖
黃品碩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3
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戊○○因與丙○○間有債務糾紛,欲找丙○○理論,惟無法聯繫上丙○○,遂於民國107年4月24日晚間前往丙○○女友丁○○之祖母位於新北市○○區○○○路之住處(當時丙○○亦居住於該處),要求丙○○出面處理,丁○○之祖母撥打電話予丁○○告知此事,丙○○遂搭乘乙○○所駕駛之車輛,與丁○○一同前往其祖母住處,於同日21時39分許抵達位於新北市○○區○○○路○○號對面之大智公園時,戊○○見丙○○開車前來,遂衝向丙○○,丙○○則下車朝戊○○噴灑辣椒水,戊○○旋即出拳毆打丙○○,丙○○亦徒手回擊,雙方遂發生扭打,一旁己○○見狀上前勸阻,試圖將戊○○及丙○○拉開,過程中戊○○與丙○○均倒地,己○○則呈半蹲姿持續勸阻,此時丙○○咬住己○○手指,雖經己○○制止仍拒不鬆口,致己○○受有左手食指開放性傷口、手指開放性傷口伴有指甲受損等傷害,戊○○受有右手肘、左耳、臉多處挫傷等傷害,丙○○則受有頭、左眼、右臂、臉多處挫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噴霧型辣椒水1瓶。
二、案經戊○○、己○○、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且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丙○○、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2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㈡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訊據被告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易字卷第32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己○○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在場人 林任寬 於警詢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3至17、25至36頁,易字卷第253至259頁),並有丙○○之 馬偕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丙○○傷勢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67、73、7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又訊據被告丙○○對於其於上揭時、地對被告戊○○噴灑辣
椒水,及其咬住告訴人己○○左手食指致其受傷等情固陳述明確,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係單方面遭多人攻擊,其並未出手傷害戊○○,且其係因告訴人己○○出拳攻擊伊臉部,伊才會張嘴咬住其手指,伊係出於正當防衛云云。經查:
⒈緣被告戊○○因與被告丙○○間有債務糾紛,欲找丙○○
理論,惟無法聯繫上被告丙○○,遂前往丁○○祖母前述住處,要求被告丙○○出面處理,丁○○之祖母撥打電話予丁○○告知此事,被告丙○○遂搭乘乙○○所駕駛之車輛,與丁○○一同前往其祖母住處,於抵達大智公園時,被告戊○○見被告丙○○開車前來,遂衝向被告丙○○,被告丙○○則下車朝被告戊○○噴灑辣椒水等情,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明確(見偵卷第13至17、131至133頁,易字卷第95、210、
325、32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己○○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丁○○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等均大致相符(見易字卷第244至264、318至32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關於被告丙○○傷害被告戊○○部分:
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丙○○一下車就拿辣椒水往伊臉部噴,伊就出拳攻擊丙○○,丙○○有還手,伊被辣椒水噴到看不見,只有感覺到伊臉部跟手部有類似被拳頭打到,之後雙方就扭打倒地等語(見易字卷第262頁);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丙○○坐朋友的車子來現場,下車後拿辣椒水噴戊○○,丙○○和戊○○就發生爭執,當時伊距離丙○○5、6公尺,伊看到兩人時已經在扭打了,不知道誰先動手,兩人都有推擠等語(見易字卷第253至255頁);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和丙○○到大智公園,下車看到戊○○,戊○○也有看到丙○○,兩個人就打架,兩個人都倒地,雙方互相打來打去等語(見易字卷第244至248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案發當時開車載丙○○到案發現場,丙○○說看到戊○○,伊車還沒有停下來,丙○○就開門下車,伊就繼續去停車,停好車回到現場時,雙方正在扭打,伊衝上前要把雙方拉開,沒有多久警員就過來,戊○○和丙○○都有打對方的動作等語(見易字卷第319至321頁)。經核上開各證人之證詞,就被告戊○○出拳毆打被告丙○○後,被告丙○○亦有出手反擊之情均互核一致,且依警員於案發後於光明派出所內所拍攝被告戊○○之傷勢照片所示,被告戊○○確受有右手肘、左耳、臉多處挫傷(見偵卷第69至71頁),是被告丙○○於遭被告戊○○出拳毆打後亦予回擊,雙方因而發生扭打,致被告戊○○受有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勢等情,亦堪認定。被告丙○○空言否認其未出手傷害被告戊○○云云,與前述事證不符,洵無足採。
⒊關於被告丙○○傷害告訴人己○○部分:
①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去勸架把戊○○與丙
○○分開,後來都倒在地上,伊的手指頭剛好在丙○○嘴巴裡,丙○○就咬住伊手指,伊感到痛,叫丙○○放開,但丙○○沒有放開,越咬越大力,伊手指就斷了,左手食指指甲那部分的骨頭有斷,目前復原進度是前面都不能動無法接回,且伊是左撇子,斷掉部分無法接回已經受損等語(見易字卷第255至258頁);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丙○○倒地後,有感覺到有人要把伊和丙○○拉開,但沒有看到丙○○對己○○做什麼,期間伊有聽到己○○叫丙○○放開,但當時伊以為是叫丙○○放開手,之後才知道己○○是叫丙○○放開嘴巴,因為己○○被咬到手等語(見易字卷第263頁);證人丁○○證稱其中有另外一個人不知道是推丙○○還是勸架,那個人手被咬傷,當時丙○○在地上,被咬傷的人是半蹲等語(見易字卷第251頁)。綜觀上開各證人之證詞,就告訴人己○○係於被告2人扭打倒地之際,於試圖分開2人時遭被告丙○○咬住左手食指乙節大致相符,且依告訴人己○○之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其確受有左手食指開放性傷口、手指開放性傷口伴有指甲受損等傷害(見偵卷第75頁),則告訴人己○○於見被告2人扭打時加以勸阻,過程中被告戊○○與丙○○均倒地,告訴人己○○則呈半蹲姿持續勸阻,此時被告丙○○咬住告訴人己○○手指,雖經告訴人己○○制止仍拒不鬆口,致告訴人己○○因而受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等情,堪以認定。
②被告丙○○雖辯稱其遭多人毆打,且係因告訴人己○○
出拳攻擊其臉部,其始張嘴咬住告訴人己○○之手指,其行為屬正當防衛云云。惟告訴人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始終證稱其於案發當時僅有將被告2人分開之勸架動作(見偵卷第33、117、158頁、易字卷第
255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見被告
2人正在扭打,伊就衝上前要把雙方拉開,伊主要是把被告2人拉開等語(見易字卷第319頁),足見實際發生肢體衝突之人僅有被告2人;至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雖稱:伊有看到兩個人打丙○○,就是手指被咬傷的人(指己○○)跟戊○○等語(見易字卷第245、24
6頁),然證人丁○○於同日審理時復證稱:另一個人(指己○○,下同)加入時有勸架,伊沒有看到另一個人如何攻擊丙○○,只有推來推去,不知道是推還是勸等語(見易字卷第249至251頁),參以前引告訴人己○○之證詞,可知證人丁○○實際所見應係告訴人己○○勸架時試圖將被告2人分開之動作。況倘告訴人己○○以拳頭攻擊被告丙○○之臉部,因握拳時食指內曲,大拇指扣於食指之外,被告丙○○張嘴時顯然不可能咬住內曲之食指指尖,是被告丙○○稱其係於告訴人己○○握拳攻擊其臉部時,出於正當防衛咬傷告訴人己○○云云,顯係虛構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否認犯行,所辯洵無足採,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被告2人於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於108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31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有利於被告2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被告丙○○基於單一傷害犯意,而於同一時、地與被告戊○○扭打,及張嘴咬傷告訴人己○○之左手食指,係以一傷害行為侵害被告戊○○、告訴人己○○之身體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被告丙○○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審訴
字第17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3月20日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丙○○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惟審酌本案為侵害他人身體法益之犯罪,與上開各該前案之罪質及侵害法益迥異,手段、方法間亦無相關性,復無相關事證足認被告丙○○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
㈣爰審酌被告2人間因有債務糾紛,被告戊○○於找被告丙○
○理論時,遭被告丙○○噴灑辣椒水,一時情緒激動而動手傷害被告丙○○,被告丙○○亦隨即反擊,復將勸架之告訴人己○○左手食指前端咬斷,雖未達於重傷害之程度,然仍造成告訴人己○○不可逆之傷害,被告2人均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法益,行為皆應予非難。兼衡被告2人過往之素行,本案之犯後態度,被告戊○○專科畢業、被告丙○○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戊○○入監前擔任屋瓦工人、與父母同住、未婚無子女,被告丙○○從事裝潢工程承包工作,與妻、
2名未成年子女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及被告2人與告訴人己○○受傷程度、均未就行為所生之損害進行賠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淑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施家郁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