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9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9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926號聲請人 陳惠邨 相對人 周松男
周基長 周業邦 周業守 周業掌 周業建 周業居 黃盛明 周世煒 呂學鎮 (即 呂理胡 之繼承人) 呂學勤 (即呂理胡之繼承人) 呂學佳 (即呂理胡之繼承人) 呂莊寶珠 (即呂理胡之繼承人) 張林政 張青山 張玉蓮 張玉蘭 張玉如 張玉珠 周業宏 周業准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相對人 杜宗遠
杜宛螢 杜宗達 周業斌 周政仁 周基敬 周基福 周基礎 周基賢 鄭周玉惠 周寶彩 周金貴 張周娟 周寶蓮 郭周時 周梅 周招治 周麗鈴 周世文 周世宗 周月寶 周月嬌 周秀霞 周黃雪梨 周世雄 周秀娥 周玟至 周玟廷 周玟全 周玟成 周世欽 周秀婷 周秀媚 周秀娟 周宥玲 周其三 周基中 周芳如張 周明珠 周明貞 周世忠 周世強 周世傑 翁振郎 周娟華 周梅玲 翁太乙 翁惠如 黃宏國 黃惠貞 台南市○○區○○路○段000巷0號 廖碧美 周家欣 周小玉 周佩玲 周佩珍 黃惠玉 孫淑君 (即 黃子儀 之繼承人) 黃君霖 (即黃子儀之繼承人) 黃献家 (即黃子儀之繼承人) 黃惠玲戴月美 (即 周基洽 之繼承人) 周業多 (即周基洽之繼承人) 周業記 (即周基洽之繼承人) 周國金 (即周基洽之繼承人) 周素親 (即周基洽之繼承人) 周素鉗 (即周基洽之繼承人) 周素儉 (即周基洽之繼承人) 周基沃 周基武李 周桂子 周黃梅 周作鋒 周玉芬 周玉貞 周玉鈴 周玉珊 陳友義 陳碧珍侯 陳秋香 陳秀娟 陳美惠 陳詩連吳 陳美玉 法定代理人 吳慶雲 相對人 周業宗
周業成 周業錠 周業憲 周業範 周淑妃 陳欽郎 陳榮川 鄭陳粉王 陳珠陳秀真 陳省 陳玉雲 陳高彩雲 陳富貴 陳志仁 陳麗秋 陳珮玲 陳淑華 陳美玉 吳陳綢 王陳緞陳阿月 劉曼玲 (即 謝糖 之繼承人) 廖劉曼萍 (即謝糖之繼承人) 劉雲瑛 (即謝糖之繼承人) 陳光子 (即謝糖之繼承人) 陳欽榮 (即謝糖之繼承人) 陳詩啟 (即謝糖之繼承人) 陳建邑 (即謝糖之繼承人) 陳瑶敏 (即謝糖之繼承人) 周張素蘭張麗雲 張惠淇 張炳義 陳高完 陳玉侗 陳玉惠 陳玉麗 陳秀卿 謝義雄 謝文慶 盧謝招治 謝紅枣 謝牡丹 施謝 阿凉 陳明煌 陳明勝 陳春燕 陳春惠 謝麗華 謝福星 謝蔡謝水金 謝金山 謝阿貴 謝阿嬌 謝采棉 謝欣倫 謝欣容 謝文英 李邦維 李健鴻 李雅萍 李松太吳 李玉蘭 林湘渝 林錦燦 林士貴 林羿萲 林千暖 周業竣 周業甯 周明姿 周淑瑕 周庭亦 周業強 周業建 周業詩 周業上 周業繼 周紹農 周業永 周業泰 周業祁 周業麟 周宥青 (原名 周婉青楊碧華 周基吉洪黃惜陳 周寶採 周錦輝 周敏卿 周淑卿 周慧卿 周麗卿 周業田唐 周秀卿 周錢秀英周錦雲 周慧如 周業宗 周業和 周業全 呂聰明 呂聰文 周陳菊 周東奇 周淩霏 陳美珠 李阿蘭 李秉達 李亞庭 周桂英 周明珠 黃梅敬 黃銀琳 黃淑美 黃淑貞 周曾守勤 周啟華 周孟璋 周芬蘭 黃洪秋霞 黃柏鴻 黃錦彬 黃韋翔 張增雄 張巧玲 張國俊 黃予欣 高雄市○○區○○巷00弄0號 黃沛語 (原名 黃于瑩黃伃萱 林水泉 林廷恩 林麗秋 林佳沂 吳建治 吳建長 吳菊美 吳美麗 吳碧霞 吳淑女吳瓞綿 周品愉 周世堂 周世昌 周世泰周木梨 周淑瑛 周芝庭 周淑如 周淑怜 周世本 上一人輔助人 周吳素紅 相對人 周世輝
吳周紫微 周紫貴 周慧雯 周世煜 周世游 周世林 周淑霞 周淑芬 周淑娟陳秀雲 陳秀琴 陳秀華 陳水源 陳水龍 張同源 張順棋 張敏玲 陳黃靖芳 陳彥和 陳芊汝 陳威筌 陳威皓 陳畹蓁 李萬卿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李俊忠 相對人 李俊明
李文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按附件所示內容,賠償聲請人如附件B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呂理胡於民國108年2月20日死亡,由呂學鎮、呂學勤、呂學佳、呂莊寶珠(下稱呂學鎮等4人)為其法定繼承人;被告周基洽於108年7月13日死亡,由 周戴月美 、周業多、周業記、周國金、周素親、周素鉗、周素儉(下稱周戴月美等7人)為其法定繼承人;被告謝糖於108年7月7日死亡,由劉曼玲、廖劉曼萍、劉雲瑛、陳光子、陳欽榮、陳詩啟、陳建邑、陳瑶敏(下稱劉曼玲等8人)為其法定繼承人。故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就被告呂理胡部分,自應列呂學鎮等4人為相對人;就被告周基洽部分,自應列周戴月美等7人為相對人;就被告謝糖部分,自應列劉曼玲等8人為相對人,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974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42號、本院10
6年度訴更一字第12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判決附表共有人名冊所載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權利範圍比例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及附件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簡仁駿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67,132元│由聲請人預納。│├───────┼───────┼─────────────┤│第二審裁判費│100,698元│同上。│├───────┼───────┼─────────────┤│公示送達登報費│6,370元│同上。│├───────┼───────┼─────────────┤│合計│174,200元││└───────┴───────┴─────────────┘附件,如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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