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國貿簡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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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北國貿簡字第1號
原 告 乙0000000
司)
08
摩里斯
法定代理人 甲0000000
訴訟代理人 陳適庸 律師
複 代理人 丁○○
被 告 又強儀器有限公司
2之1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事件不屬受訴法院管轄而不能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移
送訴訟之裁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
第2款定有明文。且按,國際裁判管轄之合意,如當事人明
示或因其他特別情事得認為具有排他亦即專屬管轄性質者,
即具有排他管轄之效力。
二、本件被告為設在中華民國之公司,我國法院對於被告之民事
訴訟事件,固有管轄權。惟查,兩造間所簽立之商業合約書
第15條規定有,本合約書管轄權:在美國紐澤西州,對雙方
違反合約中之爭議,紐澤西州法庭具有審判權及文書遞送權
,如在紐澤西州法庭境外亦是之明文,顯見兩造當事人間已
明示具有排他亦即專屬管轄性質,如首揭之說明,自具有排
他管轄之效力。是本件訴訟事件不屬受訴法院之本院管轄而
不能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移送訴訟之裁定,復無從命其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2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8 日
台北簡易庭庭法官余學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一千元(免附郵票)。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簡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