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102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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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江巧伶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97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陸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萬玖仟捌佰壹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日起至民
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八八計算之利
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月收取帳務管理費新臺幣叁佰陸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陸佰肆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4年10月7日向原告申請代償於萬泰
銀行、台新銀行、中國信託之信用卡債務,代償部分之利息
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24個月以週年利率4.88%
計收利息,第19個月起以週年利率14.88%計收利息。另按
月收取帳務管理費新臺幣(下同)368元。並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至96年8月9日止,共計消費記帳
111,648元(含代償本金109,811元、利息貸款金額1,837元
),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代償卡申請書、代償卡約定條
款、債權明細查報表、帳單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
,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111,648元,及其中
109,811元部分自96年8月10日起至96年10月11日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4.88%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週年利率14.88%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8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月收取帳務管理費368元。從而,原告依據兩
造間之代償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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