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勞小字第5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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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6年度北勞小字第59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精藝清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於民國97年1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曾在被告公司任職,被告派遣原告至板
橋市○○路○段○○號金氏紀錄大廈擔任社區清潔工月薪新臺
幣(下同)23,000元,該公司於96年6月30日退場,尚積欠
原告96年6月份薪資23,000元迄未給付,為此依勞動契約訴
請被告給付所欠上開薪資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
原告23,0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方面: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僅於本件預行調解時否認原告在其公司工作
,辯稱原告為金氏紀錄大廈總幹事 林國強 所雇用,兩造並未
簽訂契約。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僱
用伊擔任清潔工之事實,為被告否認,自應由其就此有利
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就此不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
其說,原告之主張自難採信。
二、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法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薪資
23,0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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