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嘉簡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嘉簡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嘉簡字第21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99年度毒偵字第1664號、第184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依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文山犯附表所示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黃文山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前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9年8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1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5年11月6日,以95年度嘉簡字第1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因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23號減為有期徒刑2月,於97年3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明知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所示編號1、2之時間、地點及施用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各1次。
嗣於附表所示查獲時地分別為警查獲並獲其同意而採尿送驗,其2次尿液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各次施用毒品之種類、施用時地、查獲時地均詳如附表)。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黃文山於警詢時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㈡長榮大學確認報告(代號:1B990809、1C990822)、採集尿
液同意書、代號與真實號姓名對照表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查獲毒品案件採尿檢體委外送驗表各1紙。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甫於99年間經觀察勒戒處分,並於99年8月17日執行處分完畢之事實。
三、核被告所為,係各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上開施用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前持以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而再犯本案,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復於警詢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依主文所示應執行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3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王慧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23日
書記官高文靜附錄本案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態樣│查獲時地│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含沒收銷燬)││││││││├──┼────┼────┼───────┼─────────┼─────────┤│1│99年8月│不詳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99年8月26日21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26日22時││燒烤後吸食其煙│,在嘉義市西區新民│犯,處有期徒刑肆月│││經警採尿││霧之方式,施用│路896號海王星遊藝│,如易科罰金,以新│││回溯96小││第二級毒品。│場前,經警查獲。│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時內某時││││。│├──┼────┼────┼───────┼─────────┼─────────┤│2│99年8月│嘉義市西│將甲基安非他命│99年8月31日21時30│施用第二級毒品,累│││30日1○○○區○○路│燒烤後吸食其煙│分許,在嘉義市西區│犯,處有期徒刑肆月│││許。│756巷27│霧之方式,施用│新民路896號海王星│,如易科罰金,以新││││號住處。│第二級毒品。│遊藝場前,經警查獲│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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