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3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修旻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557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何修旻犯夜間在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刀械壹把沒收。
事實
一、何修旻明知非農用掃刀為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攜帶,仍於民國九十八年年中某日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重新橋下跳蚤市場以新臺幣二百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入附表所示非農用掃刀一把(下稱本案刀械)而持有之。其後,何修旻並將其置於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內攜帶,以備夜間至各不詳檳榔攤此類公共場所收取檳榔貨款時作為防身之用。 嗣何修旻 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四日凌晨二時許之夜間,駕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與長春路口此一公共場所時,為警盤檢而查獲上情,並在本案車輛駕駛座左前踏板扣得本案刀械。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何修旻於審理中自白犯行,本院當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何修旻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本院九十九年度易字卷第三七四八號卷第九頁參照),並有本案刀械一把扣案可佐。又本案刀械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依內政部公告及管制刀械十二款圖例及說明鑑驗,其結果:刀刃長三十三點五公分、刀柄長五十五點二公分、單面開鋒,符合管制刀械圖例及說明要件,認定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公告管制之刀械,亦有該局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北市警保字第○九九四○八七五一○○號函併鑑驗會議結果附卷可稽(偵查卷第三八頁參照),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非農用掃刀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刀械,依同條例第五條規定,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舉輕以明重,當然包括其餘如攜帶等之高度行為),而檳榔攤與臺北市○○區○○○路與長春路口等被告攜帶刀械之地點亦均為公共場所。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之夜間在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罪。被告自九十八年中某日時起至九十九年十一月四日為警查獲時止,未經許可持有本案刀械之低度犯行,為被告攜帶刀械之高度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雖於上開期間,只要夜間去收取檳榔貨款時均會非法攜帶本案刀械,惟其犯意單一、行為態樣一致、時間密接、侵害法益相同,應屬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一罪。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事實欄已記載被告攜帶刀械之地點包含檳榔攤、臺北市○○區○○○路與長春路口此等公共場所,雖論罪法條漏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之「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然仍無損屬已起訴之範圍,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攜帶刀械種類、行為接續之期間、公共場所之種類、行為對社會秩序抽象危害非輕,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末查,扣案之本案刀械係違禁物,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姚念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附表:刀刃長三十三點五公分、刀柄長五十五點二公分、單面開鋒之非農用掃刀一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