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13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其忠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蕭五郎 告訴被告林其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9月1日
書記官黃瓊秋【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257號被告林其忠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
3樓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其忠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4年8月6日中午12時3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用小客車,沿基隆市暖暖區東勢街往水源路方向行使,行經基隆市○○區○○街0○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行車間距,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蕭五郎騎乘牌號碼RZF-371號輕型機車亦沿基隆市○○區○○街○○○路000000000號前,兩車因此發生撞擊,蕭五郎因此人車倒地,受有急性呼吸衰竭併用呼吸器、頭部外傷併凹陷性顱內骨折與顱內出血等傷害。
二、案經蕭五郎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林其忠於偵查中之供│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蕭│││述。│五郎發生事故之犯罪事實。│├──┼───────────┼────────────┤│(二)│告訴人代理人 蕭其宏 於偵│被告駕駛營業用小客車於超│││查中之指證。│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距,導致發生本件││││事故之事實。│├──┼───────────┼────────────┤│(三)│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佐證上開犯罪事實。│││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22張。││├──┼───────────┼────────────┤│(四)│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佐證被告因超車未注意二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基宜區│併行間隔而有過失同為肇事│││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影│原因。│││本1份。││├──┼───────────┼────────────┤│(五)│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字第│佐證告訴人受有急性呼吸衰│││I-000-000000號診斷證明│竭併用呼吸器、頭部外傷併│││書影本1份。│凹陷性顱內骨折與顱內出血││││等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檢察官林婉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
書記官曹俊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