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1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1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簡字第119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輝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輝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零零伍柒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殘渣袋貳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貳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之記載,更正為「何輝明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
1.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2.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職務報告1份、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1份、扣案物暨現場照片7紙(參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53頁、第16頁、第17頁至21頁)。
二、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何輝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有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曾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參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及其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商、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偵卷第5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儆懲。
(四)按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
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關於第一、二級毒品沒收銷燬之規定,業已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同步施行,自非屬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而無該條之適用,是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本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優先適用,故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自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處理,合先敘明。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2袋(淨重合計
0.0060公克,取樣0.0003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0057公克),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4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足考,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2只,均爰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扣案之吸食器2組,係被告所有且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之本案所用,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9月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1日
書記官黃瓊秋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571號被告何輝明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號居基隆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輝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7月25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2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桃簡字第26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甲案);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緝字第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乙案),上開甲乙2案,嗣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88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丙案);復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桃簡字第1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揭丙丁2案,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45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揭甲乙丙丁4案經接續執行,甫於102年12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3月15日上午11時許,在其基隆市○○區○○○路00號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3月16日晚間8時30分許,為警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搜索票,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搜索而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共淨重0.0057公克)、玻璃球吸食器2組等物,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輝明於偵詢時坦承不諱,且將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5年3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共淨重
0.0057公克)、玻璃球吸食器2組扣案可佐,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4月19日毒品鑑定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另以被告於上揭時地經警查獲時,扣得空氣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輕型槍砲罪嫌云云。然前揭槍枝經送鑑定,認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3月31日刑鑑字第1050025367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是扣案之前揭槍枝既不具殺傷力,自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槍砲,自難以該罪相繩,報告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宜由移送機關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
檢察官何治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書記官張雅珏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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