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25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盈宏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73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簡字第
569號),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盈宏因認其友人 張子軒 與告訴人廖珮瑩間有恩怨糾紛,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06年
1月12日晚間11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3樓之門口前,以拳頭毆打告訴人之臉部,致其因此受有臉部鈍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已於106年3月22日當庭賠償告訴人新臺幣5萬元,告訴人並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卷附刑事撤回告訴狀可稽,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就本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耀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