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1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1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簡字第128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基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747號、第7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丁基萬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零點壹玖貳肆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零點壹玖貳肆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丁基萬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5年4月8日12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
路○○○巷○○○弄○○○○號3樓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9)日1時10分許,搭乘 陳威銘 騎乘之機車行經基隆市○○區○○路○○○號前,為警盤查,並在機車置物箱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047公克),返回派出所後,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其在脫去褲子時,復為警扣得其不慎掉落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877公克),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05年4月14日21時許,在其上址住處,以同一方式,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3時2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巷○○○弄口,為警盤查,並扣得其丟棄在地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此2包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於前揭施用後另行購入,與本案無涉,惟警方已因此得以合理懷疑丁基萬有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分別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查被告丁基萬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1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強制戒治,於91年10月8日戒治期滿,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89年度重簡字第13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13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89年1月1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經依法追訴處罰,足認原實施觀察、勒戒無法收其實效,縱被告本次犯行係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所為,仍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5年後再犯」,且因被告係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自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且被告2次採集之尿液,經分別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上開公司分別於105年4月21日、105年4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105年度毒偵字第747號卷第31、116頁,105年度毒偵字第796號卷第5、132頁);此外,警方於105年4月9日查扣之白色結晶、白色微黃結晶各1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0.0047公克、0.1877公克,合計驗餘淨重共0.1924公克,亦有該中心105年5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為憑(105年度毒偵字第747號卷第104、111頁),並有上揭甲基安非他命2包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起訴書就被告上開第二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記載為105年4月13日12時許,應予更正,且此更正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係屬同一(即被告於105年4月15日0時25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無審判範圍與起訴範圍不同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各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2年度基
簡字第3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102年度基簡字第7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102年度易字第4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103年度基簡字第11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前開3案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6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3年6月27日執行完畢,再自103年6月28日接續執行案徒刑,於103年12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需執行殘刑2月又25日,於104年7月2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基隆市警察局第二、第四分局均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
來源,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05年8月24日基警二分偵字第1050211113號函及附件、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105年8月24日基警四分偵字第1050411271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基簡卷第26至44頁),被告自尚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頻率、曾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
分之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而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暨其教育程度國中肄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㈤沒收⒈按刑法第2條、第11條及第38條,均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
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於104年12月30日增訂公布第10條之3,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於105年6月24日施行;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以,有關毒品之沒收,因新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並非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故於新修正刑法第38條自105年7月1日施行後,仍有適用;又依新修正刑法第11條但書採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之規定,查獲之毒品應優先適用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處理。至有關犯罪物之沒收,則應適用裁判時即新修正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合先敘明。
⒉被告於105年4月9日為警查扣之白色結晶、白色微黃結晶各1
包(驗餘淨重共0.1924公克),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如前述,爰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共
2只(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參照),均依修正後即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被告105年4月8日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⒊被告於105年4月9日為警查扣之吸食器1組、塑膠鏟子1支及
盛裝前開物品之糖果罐1個,並無證據足證係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於105年4月14日為警查扣之白色結晶
2包(驗餘淨重共1.5787公克),雖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5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為憑(105年度毒偵字第796號卷第134頁),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已明確供稱:其為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係其於105年4月14日23時25分許為警查獲前約半小時,在基隆市○○路「 董哥 」之住處,向綽號「董哥」之男子購買,購買後,其在住處社區警衛室等人,即為警查獲,尚未及施用等語(本院易字卷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正面),足見該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於105年4月14日21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另行購入,與被告本件105年4月14日21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無涉,復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何直接關連,爰不在本案諭知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即現行),(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9月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2日
書記官林榮志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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