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10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10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簡字第103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毓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毓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所載「新北市警察局」,應予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另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交通分隊警員何鴻政之職務報告」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毓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尋正軌賺取所需,竟竊取他人機車供己代步,足見其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明顯薄弱,且前有1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足見其不知悔改,本應予以嚴懲。惟考量被告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手段、情節、竊得物品之價值、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業保全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6721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明白揭櫫沒收係採從新原則,另觀諸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增訂:「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4項規定:「第1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同條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乃係本諸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為達預防犯罪之效果,自應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不法利得,將被告所得規定為義務沒收,且該犯罪所得並不侷限於有體物,復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故已合法發還被害人者毋庸沒收。新增刑法第38條之2規定:「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則宣示所得沒收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故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且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調查之勞費及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查本件被告竊盜所得,就失竊機車部分業已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見偵6721卷第19頁),固無庸宣告沒收,至被告所獲之使用利益,本院衡酌失竊機車出廠年份為99年(見偵6721卷第1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而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6,惟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故逾耐用年數之機車僅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1之殘值車體之價值已低,更況使用利益,被告雖占有時間達1月有餘,本院推估其所得使用利益價值甚為低微,應符合刑法第38條之2所定得不宣告沒收之要件,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陳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9月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2日
書記官羅惠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600號被告周毓珉男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巷00○0號居基隆市○○區○○街0巷00○0號4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毓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4月1日晚間6時至10時30分期間內之某時,在基隆市○○區○○街0巷00○0號前,見 施欣樺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電門鎖鑰匙未取下,竟以鑰匙發動電門,將上開機車騎走而竊取之,供自己代步使用。嗣於105年5月9日晚間10時4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新北市汐止區新台五路2段新台加油站前路檢點時,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施欣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毓珉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施欣樺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新北市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交通分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紙及扣案物照片6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
檢察官羅嘉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
書記官魯婷芳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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