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單聲沒字第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聲沒字第6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秀琴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105年度偵字第1854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6年度聲沒字第1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麻將牌壹副、牌尺肆支、骰子參顆、搬風骰子壹顆及抽頭金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秀琴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0000
0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抽頭金新臺幣(下同)400元、賭博所用之麻將牌1副、牌尺4支、骰子3顆、搬風骰子1顆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賭博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以105年度偵字第18548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扣案之麻將牌1副、牌尺4支、骰子3顆、搬風骰子1顆,屬刑法第38條第2項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抽頭金400元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8548號卷〈下稱偵字卷〉第
8頁至第9頁、第63頁反面),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可憑(見偵字卷第60-1頁),揆諸前揭規定,檢察官就上開物品聲請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羅郁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