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消債職聲免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吳旭章 代理人 黃俊六 律師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理人 廖儒良 債權人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吉永 代理人 吳宜靜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經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後應否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吳旭章應予免責。
理由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同條例)之免責制度】㈠免責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
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此為同條例第132條所明定。其立法理由則謂:「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本條例另有不予免責之規定外,例如:第133條、第134條等,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爰設本條,明定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應以裁定免除其債務。」即以免責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
㈡列舉之應不免責事由:
⒈同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
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⒉另同條例第134條則規定:「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已經同條例之相關程序】本件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03年7月2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本院則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6號裁定聲請人自104年1月29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聲請人雖於104年3月30日提出更生方案【每月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6000元,計清償72期(6年),清償總額計43萬2000元,償還比例約14.14%)】;然其於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所載每月收入4萬4000元,支出卻高達6萬0789元,且本院司法事務官詢問結果,其稱無法降低支出,亦不可能變更更生方案,而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例為65.22%)復明示不同意更生方案,本院因認上開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且無履行可能,而於104年7月3日以
104年度消債清字第10號裁定聲請人所提上開更生方案不予認可,及聲請人自即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根據調查聲請人財產之結果,於104年10月28日以裁定聲請人清算財團財產之處分方案替代債權人會議決議,聲請人及債權人收受裁定後,均未於法定期間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遂依上開處分方案,通知聲請人提出其僅有財產(即機車1台)之鑑估值2萬5000元,再據以作成清算分配表確定後,予以分配完結,而於104年12月29日以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均業據本院調閱上開案卷綦詳。
三、【債權人就聲請人免責與否之意見】㈠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僅陳稱不同意免責,但無其他意見陳述。
㈡債權人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除陳稱不同意免責外,另表示
根據聲請人之更生方案,聲請人是否有其他財產收入令人質疑,恐有同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列不免責事由。
㈢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除陳稱不同意免責外
,另表示請法院詳查聲請人有無同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四、【本院之判斷】查聲請人經本院104年度消債清字第10號裁定自104年7月3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後,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4年10月28日以裁定聲請人清算財團財產之處分方案替代債權人會議決議,而就清算財團財產可分配之聲請人財產2萬5000元公告分配表確定,並予以分配完結,繼於104年12月29日以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業如前述,是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2萬5000元。而聲請人因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及法院認可,由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則依同條例第78條第1項規定,其更生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從而,所謂「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期間,則係於101年7月21日至103年7月20日。又聲請人於本件聲請清算前即受僱於昇立貨運搬家有限公司擔任司機,且經本院104年度消債清字第10號裁定自104年7月3日起開始清算程序後迄本院105年3月30日調查程序時,仍在同一公司擔任相同之職務,有卷附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02至104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103年度)及本院調查筆錄等在卷(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6號卷第65頁、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號卷第21頁、本院卷第
17、27至30頁)可憑。聲請人上開各年度薪資收入,亦均相同(均為36萬3600元,每月薪資即3萬0300元)。可知,聲請人於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後,確有固定工作及收入無疑。惟聲請人除自己之生活所需外,其與無工作而擔任家庭主婦之配偶共育有子女4人(分別為85、88、96及98年次,是於其清算終結前,其子女均未成年,而應受其扶養),有其全戶戶籍謄本及其配偶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6號卷第25至36頁、本院卷第26至29頁)可參。則聲請人之工作收入,尚需負擔對其擔任家庭主婦照顧子女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縱認聲請人因積欠龐大債務,而應節制開支儉樸生活,故其全家均應以內政部所公告之101年至10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1與102年均為1萬0244元,103年為1萬0869元),為其生活必要費用標準,其工作收入亦遠不敷全家以上開最低生活費維持生活。則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固有固定工作及收入,然其固定工作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已無餘額,即無同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免責事由甚明。債權人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雖以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質疑聲請人有無其他財產收入云云,然聲請人於本院調查中陳述:更生方案是自己辦的,因怕隱匿而影響更生方案通過,所以據實填寫,且債權人強制執行扣薪一個月就是扣7000元,所以提出上開更生方案等語,而債權人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復未就其質疑提出任何事證供參,是其所陳,難認有據。此外,本件各債權人雖均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然就聲請人符合同條例何項不免責之規定,既無具體說明,亦無任何舉證,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同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事由,是各債權人均主張聲請人不應免責云云,即無足採。
五、【結論】綜上所述,聲請人經本院司法事務官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本院於通知聲請人及全體債權人就債務是否應予免責陳述意見,暨依職權調查後,認無同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事由,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准聲請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1日
民事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9月1日
書記官洪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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