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抗字第7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721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黃意 如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30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茲聲請人(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各案卷無異,認其聲請為正當,並考量被告之年紀尚輕、犯罪類型相同、犯罪時間甚為接近、犯罪方法相類等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4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不同犯罪類型者,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低,當可酌定較高之執行刑,相同犯罪類型者(如複數詐欺)、手段、動機相似者,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抗告人所犯數罪屬同性質之詐欺罪,均為同一時期所為,不斷提領現金及包裹導致被害人數多,但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在預定之犯罪計畫內,於密切接近時間而為,均屬侵害同一法益,抗告人係依上手指示提領現金,完全不知當下金額之被害人分配,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開,為接續犯,起訴意旨論以數罪,容有誤會,因不同警調先後起訴,以致分別審理,分為多數訴訟程序,無從合併審判,同一時期之犯罪,產生多個宣告刑,致抗告人受無法預見之不利益,有法重情輕之失衡,原裁定未考量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制度目的,未酌定妥適之刑期,逕就抗告人所犯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9年4月,顯違背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又抗告人別無其他犯罪紀錄,衡酌所犯數罪類型、次數、侵害法益之性質、非難重複程度、所犯為同一時期重疊之案件,抗告人係為不當工作賺取生活費,始觸法加入詐騙集團,然審理時從未推卸責任,坦於面對審判,充滿悔意,入監執行後紀錄良好,謹守紀律,原裁定定執行刑9年4月,尚有不當,為貫徹刑罰相當原則,維護刑責之平衡及公平正義、法律秩序之理念,且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懲罰犯罪,更重在矯治,提升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法規範之信賴,為此,提起抗告,請重新為妥適之裁定,俾給自新機會,得以早日出監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50號裁定參照)。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589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共計75罪,均經判決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即抗告人)前案紀錄表暨各該確定判決在卷可稽,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判決確定日為107年11月13日,附表編號2至10所示之罪均在該判決確定日前違犯,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應併合處罰之情形。上開各罪刑,均不得易科罰金,聲請人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本件聲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㈡附表編號1至8所示罪刑,前經原審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078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附表編號9、10(宣告刑分別為1年2月(2罪)、1年1月(2罪)前經原審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60號判決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參之前揭說明,法院再為更定應執行刑時,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㈢原審審核後,以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2備註欄記載「應執行
有期刑1年2月」係誤植,應更正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聲請書附表編號8備註欄贅載「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應予刪除外,經審酌各案卷無異,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並考量被告年紀尚輕、犯罪類型相同、犯罪時間接近、犯罪方法相類等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就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共計75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4月。既在其中最長期(即附表編號1至8前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加計附表編號9、10所定應執行刑1年6月,合計有期徒刑10年6月)以下,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且已審酌抗告人犯罪情節、態樣、行為次數、犯罪時間,對於所犯共75罪已做整體評價,並賦予抗告人相當程度的恤刑利益,無濫用裁量權,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核屬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謂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有違,亦無與社會法律情感不符之情,經核尚無違誤。
㈣抗告意旨以附表所示各罪先後分別起訴,分別審理,致受多
數宣告罪,使抗告人受無法預見之不利益云云,然抗告人所受多數宣告刑,其中附表編號1至8所示罪刑(71罪),前經原審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0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附表編號9、10所示罪刑(4罪)前經原審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且已據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10合計75罪定本件應執行刑,抗告意旨所指因未合併審判致受多數宣告刑之不利益,並不存在。抗告意旨另以其係依指示提款,不知當下提領金額之被害人分配,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云云,然此屬法院審判論罪科刑範圍,既經法院判決論處罪刑確定,要非定應執行刑再行審酌事項。至抗告人以其無其他犯罪紀錄,不當工作係為賺取生活費,始觸法加入詐騙集團,審理時未推卸責任,坦然面對審判,充滿悔意,入監執行後紀錄良好,謹守紀律等情,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然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行為人之前科紀錄等事項,於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即已斟酌在內,而抗告人入監後之行為表現,乃矯正機關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定受刑人責任分數,是否縮短刑期,或是否提報假釋之依據,均非法院定應執行刑時之審酌事項,附此說明。
五、綜上,原審以檢察官定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就附表所示75罪裁定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4月,核屬法院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裁量權濫用,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情形。
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瑛宗
法官李秋瑩法官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蔡双財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