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建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建字第16號原告創聯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秀春 訴訟代理人 廖文紹 被告宥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楷嶧 訴訟代理人 施駿 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292,330元,及自民國108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台幣43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292,3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07年10月3日訂立「台中港務海員服務中心整修
工程-台中市清水區」之承攬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由原告向被告承攬施作屋頂平台及女兒強牆防水隔熱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依系爭合約中說明事項1.約定工程款係「連工帶料,實作實算。」。原告已依約於107年12月22日完工,並驗收合格,被告並曾交付各新台幣(下同)40萬元之2張支票付款,惟於108年4月30日、108年5月30日分別因支票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屢經原告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1,435,922元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435,92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原告係依照被告指派之工地主任指示進場,並依施工圖說完成工作項目,原告進場施工前皆與該工地主任確認,若有其他工程缺失致被告所承攬工程無法驗收,與原告無關。被告所提原構建築師事務所函之受文者為訴外人「仁里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且表單編號並非連號,有重複出現現象,有經變造之嫌。
2.原告是承攬材料進場、材料施工程序、防水工程,其餘範圍非原告承攬施作,原告在被告簽發支票前已改善缺失,正式驗收文件由被告自行保管。原告是會同被告工地主任 張餘嘉 驗收,每一個程序做完都會驗收,會在白板寫工程情形,沒有另外紙本的驗收紀錄,若未驗收合格,被告何以開立2張支票。
3.原告所提被證7照片係隔熱板之鋪設狀況,在隔熱板上加裝點焊鋼絲網亦非原告施工範圍,且與防水工程無關。其中第8張照片係原告公司之員工 黃俊源 ,第11、12張照片正足以說明原告確實按照合約施工完成,被告所提照片是張冠李戴,混淆事實。
4.原告公司人員係應被告之邀請,於108年5月7日下午前往與被告協商先前被告開立予原告之第一期工程款退票及後續工程款給付事宜,惟被告人員到下午4點仍未出現,原告人員僅進入被告辦公區內請工作人員連絡,無出言不遜或恐嚇,若被告人員心生恐懼無法上班,應係他人所為,均與原告無關。另被告存證信函稱張餘嘉係被告員工,其所為應由被告概括承受,被告與張餘嘉間之糾紛與原告無關,依兩造約定,亦無須等候業主驗收始得請款。
三、被告答辯:㈠系爭合約工程金額為1,067,220元,原告請款1,435,922元,
相差甚大,且尚未辦理工程結算,原告要求支付超過簽訂合約之金額34.54%,實不合理。
㈡原告施工時,未依防水工程專業及誠意提醒被告前置作業有
必要的工項需先行施工,造成本工程缺失連連,也未配合進場完成後續施工、工程缺失改善等事項。
㈢原告所提之數量計算式圖面,多處經監造單位認定為未施作
防水,且原告所提之數量計算式圖面,並非經被告查驗核准。原告應提出經被告或監造單位正式驗收之證明文件。
㈣原告於施工前未依系爭合約項次2原屋頂粉刷層脫落處剷除
伸縮縫剃除運棄整平,及報價單項次6原屋頂女兒牆脫落處剷除剃除運棄整平,導致遭監造單位於施工期間開立工程缺失公文及相片,均為原告未依合約施作所造成,被告後續僱工修繕之費用理應由原告負全部責任。
㈤原告係與被告公司現場工地主任張餘嘉聯合欺瞞,向被告謊
稱一切均已經監造單位查驗合格,被告才開立2張支票給原告。張餘嘉到職不到3個月,其表示原告公司工作品質佳、師傅人數眾多,若是要工程品質好、工進要快,非原告公司承接了。被告經審思業主急於將太陽能發電設備安裝日期迫在眉睫,又經張餘嘉稱讚原告後,就請張餘嘉邀請原告至現場丈量尺寸後做報價,怎知原告一開始所提供之報價單數量與請款之數量增加34.54%,而張餘嘉於原告取得2張支票前迅速辦理離職之事,被告才驚覺事有蹊蹺,接著監造單位陸續開立該工程之多處缺失需修改,被告多次聯絡原告進場做缺失修繕,原告均表示其他案場趕工中,遲遲未進場修繕,被告公司才不讓該2張支票兌現,否則損失的不是只有1,435,922元,後續防水工程之缺失諸多項目,均由被告自行花錢僱工修繕,方才得以順遂。
㈥原告未依照內政部營建署頒布之屋頂防水層施工規範第2版
第3頁,施工準備工作,施工面處理:防水膜施工前舖設面應使之乾燥,清除油污、塵屑、碎石等雜物。舖設防水膜前,防水膜責任施工廠商應審慎對施工面之實際狀況調查,如有任何妨礙正常施工者,應通知承包營造廠及工地工程司作適當處理,經監造廠商認可後方可施工。該版第5頁3.2.2聚胺脂防水膜(PU):底層處理:A.底層應為平整之整體粉光之混凝土面或水泥砂漿粉光面,不得有孔洞或明顯龜裂情形,陽角隅角處均須做成圓弧狀,底層須完全乾燥方可舖築防水層。b.過板管應澆築時同時埋設。c.落水管於澆築前事先擴口管緣磨順。該頁第E.項施築聚胺脂防水層:落水頭施工,落水頭及其固定底盤應於防水材施工後再予覆上,落水頭邊緣與水泥搭接處施以PU填縫材,以加強防水效果。原告施工前皆未向被告或監造單位通知現場未依正常施工標準之前置作業:陽角隅角處均須做成圓弧狀(柱頭未打除、柱頭未做補強)、過版管埋設、落水管擴口管緣磨順、落水頭及其固定底盤安裝等施工前應注意之事項,造成被告後續僱工補作及缺失修繕,致使被告延遲履約,至今仍與業主單位進行司法程序,未能請款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10月3日訂立系爭合約,由原告向被告
承攬施作系爭工程之事實,有被告所提系爭合約為證(見本院卷第49、5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於107年12月22日完工,原告向被告請
款1,435,922元,被告迄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請款單、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15-123頁、125-137頁)。被告對系爭工程已完成並不爭執,惟否認兩造約定之工程款為1,435,922元。查依系爭合約說明事項1.記載,系爭工程係「連工帶料,實作實算」,原告所提請款單已記載工程範圍如何計算及附有圖說,請款單之單價與系爭合約單價相同,原告自得依兩造約定實作實算請領工程款。
㈢關於工程款之付款方式,依系爭合約說明事項6.記載為「90
%工程款於完工後支付50%30天票;50%50天票(需檢附發票)。10%保留款於本案驗收後支付100%現金(需檢附發票)」,則原告應於驗收完成始得請領全部工程款。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驗收完成,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舉證以實其說。原告雖提出前揭照片為證,惟原告所提照片係施工紀錄,不能證明已經被告驗收完成。又被告於108年1月31日給付原告工程款80萬元,並簽發發票日為108年4月30日、108年5月30日、面額各40萬元之支票2張予原告,此有被告所提收據及支票為證(見本院卷第53頁),可見被告尚未給付10%之保留款,亦不得據此證明系爭工程已經被告驗收完成。故原告僅得請求90%之工程款1,292,330元(1,435,922×90%=1,292,3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末查,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有瑕疵之事實,為原告所否認,辯
稱其在被告簽發支票前就施工範圍已修補完成等語。被告雖提出照片、原構建築師事務所函、工程巡查紀錄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5-67頁、179-233頁)。惟被告所提原構建築師事務所函及照片之日期均為107年11月及12月間,原告亦否認被告所提原構建築師事務所函、工程巡查紀錄照片之真正,尚難以此認定被告所辯為可採。而依原構建築師事務所109年2月25日108原構字第109022501號函所附屋頂防水部分之相關巡查及缺失改善等紀錄(見本院卷第293-351頁),其中原告主張其系爭工程範圍(本院卷第311-351頁),檢查日期107年12月11日缺失紀錄表記載有北棟天花板滲水;107年12月15日抽查紀錄表施工評核為「符合設計圖說」;107年12月18日工程查驗申請表查驗主棟、南棟、北棟屋頂之查驗紀錄為「符合設計圖說」;107年12月19日抽查紀錄表檢查主棟、南棟、北棟亦未記載有缺失(本院卷第327、
337、341、347頁),則原告主張瑕疵修補完成,應非無據。至於被告雖辯稱係其僱工修補瑕疵,並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35-243頁),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並未證明確係其僱工修補。且被告所提上開照片之最後施工日期為108年1月9日,而被告係於108年1月31日簽發支票予原告,倘被告確有僱工修補情事,衡諸常理,應會向原告反應,且不會簽發支票付款。是被告未證明其已定相當期限請求原告修補瑕疵,原告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亦未證明係被告自行修補而支出費用,則被告抗辯應扣除其僱工修繕之費用云云,即屬無據,而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報酬1,29
2,33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8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又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羅秀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
書記官林曉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