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1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146號聲請人 巫明埜 相對人即聲請人 巫弘智 相對人 巫弘仁
巫松澤 巫孟璋 巫炳然 巫德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兩造間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應賠償之對象及金額分別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及3項、第92條、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本院判決確定,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歷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8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字第580號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兩造按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又兩造所預納、支出之訴訟費用,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揆諸首揭規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相對人、應賠償之對象及金額,依費用計算書核計後,確定如附表所示,其中相對人即聲請人巫弘智應給付聲請人巫明埜8,018元;聲請人巫明埜應給付相對人巫弘智48,632元,相互抵銷後,聲請人巫明埜應再給付相對人40,614元【計算式:48,632-8,018=40,614】。另附表所示應賠償之金額均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陳信昌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元)│預納人│備註(收據單號)│├─────┼─────────┼──────┼───────────┤│第一審裁判│29,413│聲請人巫明埜│107年審字第3518號││費││││├─────┼─────────┼──────┼───────────┤│地政規費│1,750│聲請人巫明埜│0000000000││(複丈費)││││├─────┼─────────┼──────┼───────────┤│地政規費│4,950│聲請人巫明埜│0000000000││(複丈費)││││├─────┼─────────┼──────┼───────────┤│地政規費│3,425│聲請人巫明埜│0000000000││(複丈費)││││├─────┼─────────┼──────┼───────────┤│地政規費│2,625│聲請人巫明埜│0000000000││(複丈費)││││├─────┼─────────┼──────┼───────────┤│鑑價費│30,000│聲請人巫明埜│00000000││││││├─────┼─────────┼──────┼───────────┤│第二審裁判│44,119│相對人巫弘智│107年審字第9774號││費││││├─────┼─────────┼──────┼───────────┤│地政規費│1,825│相對人巫弘智│0000000000││(複丈費)││││├─────┼─────────┼──────┼───────────┤│地政規費│4,000│相對人巫弘智│0000000000││(複丈費)││││├─────┼─────────┼──────┼───────────┤│地政規費│3,425│相對人巫弘智│0000000000││(複丈費)││││├─────┼─────────┼──────┼───────────┤│鑑價費│30,000│相對人巫弘智│00000000│├─────┴─────────┴──────┴───────────┤│合計:聲請人巫明埜支出72,163元;相對人巫弘智支出83,369元,共計支出││155,532元。│└──────────────────────────────────┘附表一:
┌──┬─────┬──────┬─────────┬─────────┬─────────┐│編號│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比例│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應給付聲請人巫明埜│應給付相對人巫弘智│││││(新台幣/元)│之訴訟費用│之訴訟費用││││││(新台幣/元)│(新台幣/元)│├──┼─────┼──────┼─────────┼─────────┼─────────┤│1│巫明埜│7/12│90,727│即聲請人│40,614│├──┼─────┼──────┼─────────┼─────────┼─────────┤│2│巫弘智│16/144│17,281│------│即相對人巫弘智│├──┼─────┼──────┼─────────┼─────────┼─────────┤│3│巫弘仁│2/144│2,161│1,002│1,158│├──┼─────┼──────┼─────────┼─────────┼─────────┤│4│巫松澤│1/24│6,481│3,007│3,474│├──┼─────┼──────┼─────────┼─────────┼─────────┤│5│巫孟璋│1/48│3,240│1,503│1,737│├──┼─────┼──────┼─────────┼─────────┼─────────┤│6│巫炳然│1/48│3,240│1,503│1,737│├──┼─────┼──────┼─────────┼─────────┼─────────┤│7│巫德聖│5/24│32,402│15,034│17,369││││││││└──┴─────┴──────┴─────────┴─────────┴─────────┘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惟為加總等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範圍內增減。
2.兩造間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聲請人巫明埜所預納訴訟費用額新臺幣72,163元,加計相對人巫弘智即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額83,369元,共計155,532元,乘以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金額。應分別給付聲請人巫明埜及相對人巫弘智之金額,則係以前開二人支出訴訟費用之金額乘以訴訟費用分擔比例得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