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交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訴字第5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家任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40號),嗣檢察官就被告被訴肇事逃逸部分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蕭家任犯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貳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本院109年度斗司刑移調字第29號調解程序筆錄」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已為認罪之表示,且經辯護人協助,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
(一)本案構成累犯被告蕭家任前於民國103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3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二)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部分本院另為不受理之判決,不在本件協商範圍內。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案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案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
書記官陳火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740號起訴書
1份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740號被告蕭家任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居彰化縣○○鄉○○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家任於民國108年7月16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友人 張泳諆 ,沿彰化縣社頭鄉建興街8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9時許,騎至建興街8巷與建興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時,適有 蕭宇淅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建興街由西往東方向,亦直行至該交岔路口。而蕭家任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且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進入上述交岔路口左轉,致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之蕭宇淅見狀煞閃失控摔倒,受有腹壁挫傷、雙手肘、左上臂、左手腕、左手、雙膝及右腳擦傷、右足撕裂傷2公分等傷害。不料,蕭家任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停留現場為必要之救護及報警處理,當場基於肇事逃逸犯意,騎車逃離現場。嗣警獲報後,經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蕭宇淅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蕭家任之警詢及偵│被告坦承於上述時地騎車左轉│││訊供述│後,知悉後方之告訴人騎車摔││││倒,且原本其有騎車掉頭,然││││因看到已有民眾協助告訴人,││││且不想惹事找麻煩,所以騎車││││離去等情。│├──┼──────────┼─────────────┤│(二)│證人即告訴人蕭宇淅之│上述犯罪事實全部。│││警詢及偵訊證述││├──┼──────────┼─────────────┤│(三)│證人張泳諆之警詢及偵│證述內容同被告上開所述。│││訊證述││├──┼──────────┼─────────────┤│(四)│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本案之現場狀況、車損情形。│││圖2.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3.蒐證照片││├──┼──────────┼─────────────┤│(五)│監視器錄影光碟、影像│錄影畫面顯示被告於108年│││照片及勘驗筆錄│7月16日上午9時0分9││││秒,騎車至上述交岔路口,並││││未暫停,即逕行左轉,同日上││││午9時0分10秒(即1││││秒後)的畫面即見告訴人煞閃││││失控摔倒,兩者時間密接,且││││當時該交岔路口僅有被告之左││││轉機車影響告訴人的直行動線││││,是以告訴人閃避對象明顯就││││是被告人車無疑。故本案縱使││││兩車並未直接碰撞,仍足認被││││告之轉彎車未暫停讓告訴人之││││直行車先行,與告訴人之騎車││││煞閃失控摔倒受傷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六)│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本案兩輛機車皆為普通重型機│││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車及車主資料。│├──┼──────────┼─────────────┤│(七)│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八)│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鑑定意見認為:被告駕駛普通│││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口,左轉彎未讓右方直行車先│││書│行致生事故;與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反超速行││││駛,致遇狀況煞閃失控摔倒,││││兩車同為肇事原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等罪嫌。又其所犯2罪,罪名有異,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檢察官賴政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
書記官曾欽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