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家上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家上字第29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婚字第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㈠兩造於民國99年1月10日結婚,婚前約2年半即96年6月間,被
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每月給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當投資基金,聲明要幫上訴人做轉投資,因上訴人薪水全交前妻處理且没有零用錢支用,平時生活開支全以信用貸款支應,要另增貸信用貸款才能支付2萬元,被上訴人仍要上訴人支付這筆投資費用,上訴人於結婚前2年半入住被上訴人家中後,開始支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各項支出。
㈡107年4月間上訴人因財務困難,請求被上訴人是否將上訴人
繳了10多年之房貸再增貸,以填補上訴人透支之退休金優惠存款,被上訴人表示因借款未還完不能再借。而上訴人於108年10月份始知被上訴人以其現有房屋,再以房貸借款其臺中某上訴人不認識之友人450萬元,利率不到1%。外人可以輕易以利率不到1%向被上訴人借用以房屋向銀行貨得之450萬元,而上訴人借不到100萬元,轉台銀利率16.69%,讓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產生極大不信任感,此為本件離婚原因之一。
㈢上訴人10月底手指燙傷,要找紫雲膏,在抽屜内層看到一長
包裝,打開全是性愛用品(用過之潤滑劑1,0.01保險套有3,其中用被上訴人眼科藥袋内裝4種保險套,有6個0.01保險套及女性用品1)。保險套存放家中抽屜之事情發生後,嚴重影響兩造感情之忠誠及未來發展,為本件離婚重要原因。㈣由前述兩造間已無信任及誠信,及家中發現保險套問題有違
常規,因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離婚等語。原審為其敗訴判決,自有不當。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請准兩造離婚。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略以:㈠兩造均是二次婚姻,交往期間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百般呵護,
說會好好照顧被上訴人母女,且兩造有協議被上訴人可包容上訴人於婚後探望小孩,但不希望上訴人再與前妻糾結不清。被上訴人感受上訴人之誠意及務實之態度,才答應上訴人搬入被上訴人住所,並於2、3年後辦理結婚登記。然兩造結婚後,上訴人不但不避諱其與前妻已離婚,更對前妻隱瞞再婚一事,遊走2個家庭之間,完全不顧及被上訴人内心之感受,更傷害被上訴人對彼此婚姻之期望。
㈡109年10月底上訴人再度要被上訴人去銀行貸款120萬元,借
上訴人補足虧空之18%優惠存款本金缺口,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用錢情況完全在狀況外而感到存疑,且上訴人2、3年前以要補足18%優惠存款之本金為由,要求被上訴人貸款80萬元借其使用,言明會按月分期攤還,至今尚未償還,害被上訴人背負更多債務而生活於困頓之中。又兩造婚後剛開始上訴人有支付2萬元家庭生活支出,之後就不再拿錢支付,生活開銷還由被上訴人支付,生活費用支出卻被說成是購買基金及付房貸。被上訴人從未向上訴人借款,前述80萬元貸款,上訴人硬說成是還上訴人的錢,試圖賴帳,想把這筆貸款留給被上訴人獨自承擔。被上訴人認為以債養債不是解決問題之辦法,若繳不起貸款,被上訴人將受拖累,才會以借款給朋友的話來搪塞上訴人,拒絕再貸款。不料上訴人勃然大怒,隔天趁被上訴人不在家時,翻箱倒櫃拿走許多貴重物品,連3枚鑽戒也不翼而飛。
㈢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不到錢就翻臉無情施於暴力,於109年11
月18日在上訴人弟弟之處所持刀攻擊被上訴人(該案已經法院核發保護令),且不顧及15年夫妻情誼。又家中有保險套一事,因被上訴人親朋好友或女兒外地同學,國外同學來台南會借住被上訴人家中,客房中經常留下友人忘了帶走的一次性旅行用品如,沐浴小包、保險套之類用品。年輕新婚中情侶中的朋友,身上備有保險套本不足為奇,被上訴人也只是在過年大掃除整理東西時,將還有用的東西分類收納在一起而已。上訴人假借保險套事件,當離婚理由,以此來隱喻抵毀被上訴人名聲,令人心寒。
㈣被上訴人15年來謹守本分從未做過傷害婚姻之事,未曾背叛
婚姻,上訴人無請求離婚的理由,若兩造無法再維繫兩造婚姻,上訴人是這段婚姻之加害者,而被上訴人是這段婚姻之受害者,也應由受害者提出離婚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甲、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99年1月10日結婚,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但兩造已於
109年11月間分居,上訴人搬離兩造共同住所(臺南市○區○○路0○○○市○○區○○街00號(上訴人弟弟家中)居住。
㈡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曾於109年11月18日對其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而聲請保護令,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10年1月27日以109年度家護字第1213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①上訴人不得對被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②上訴人不得對被上訴人為騷擾之行為。③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壹年】確定在案。
乙、爭執事項: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為由請求離婚,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亦即該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依客觀之標準,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上開規定,必構成離婚之重大事由,有可歸責於夫妻之一方,始得由他方請求離婚。倘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上訴人若主張婚姻發生重大破綻,且其可歸責程度較輕,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若無法舉證或舉證不足以證明其說,其請求判決離婚,自難認為有理由。
㈡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婚姻有難以維持重大事由,係因被上訴
人婚前即要求上訴人每月給付2萬元以幫上訴人轉投資,而107年4月間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以其房地增貸予上訴人填補透支之優惠存款,被上訴人以原貸款尚未償還不能再貸款為由拒絕後,卻於109年8月以其房地貸款450萬元借予臺中友人,兩造間已無信任及誠信;又109年10月底上訴人又在被上訴人房間抽屜內發現潤滑劑、保險套等,嚴重影響兩造感情忠誠及未來發展云云,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上訴人婚後初期所支付者乃家庭生活費用,並非投資或房貸,且之後上訴人即未再支付,生活開銷係由被上訴人支付;又因
2、3年前上訴人已曾要被上訴人貸款80萬元借上訴人補足優惠存款本金,至今尚未償還,故上訴人於109年10月底再次要求被上訴人貸款120萬元借予上訴人補足優惠存款本金,被上訴人以友人借款搪塞拒絕;而前開保險套等係被上訴人朋友或被上訴人子女之朋友到家中居住時所留等語。經查:⒈上訴人於本院自承其於95年間與被上訴人交往(見本院卷第8
6頁),而其係於96年12月31日與前妻離婚,亦有戶籍謄本可證(見原審調字卷第13頁),而上訴人於婚前約2年半即96年6月間入住被上訴人家中,兩造於99年1月10日結婚,上訴人固於本院提出匯款明細主張交付被上訴人之款項作投資之用云云。然以兩造自95年間開始交往、96年6月間同住、99年結婚,兩造係親密之男女朋友關係,且共同生活,其後結為夫妻,當有諸多生活開銷,實無法以上訴人每月給付被上訴人2萬元,或其他交付被上訴人之款項而可推認係交付被上訴人之款項係作為轉投資用途。至於被上訴人是否願意以其房地再次增貸借予上訴人,以填補上訴人之優惠存款本金,實攸關被上訴人個人之財務規劃、償還能力及將來債信等問題,是縱被上訴人考量上訴人能否依約償還被上訴人等因素而以各種理由搪塞拒絕,上訴人主觀上或對被上訴人不滿,或認被上訴人對外人比自己丈夫還好,認破壞互信,此亦係其主觀之感受而已,依客觀之標準無法認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之程度。更難認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
⒉又上訴人雖主張其在房間抽屜內發現潤滑劑、保險套,並所
提保險套等照片為據,而被上訴人所為前揭說明,亦屬情理之常,實無從以該潤滑劑、保險套,即認兩造婚姻客觀上已達破綻之程度,更無法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是上訴人之前開主張,已難憑採。
⒊再者,上訴人於3、4年前即自行搬離兩造共同住處,嗣於107
年或108年間因被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雖於每週四、五、
六、日晚上返家與被上訴人同住,惟於109年10月初上訴人已未再返家與被上訴人同住,之後被上訴人打電話或傳訊息予上訴人,上訴人均不接等情,業經上訴人陳明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32頁,原審110年4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其有不能與被上訴人同居之正當理由,則兩造目前之分居狀態,亦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⒋另被上訴人抗辯兩造於109年10月分居後,上訴人於109年11
月18日又對被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經原審法院109年度家護字第1213號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一節,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前開案卷核閱綦詳,堪可採信。
⒌綜上,上訴人所主張之事由,無法認兩造間之婚姻客觀上已
達難以維持重大事由,而兩造之分居狀態,係上訴人自行離家未返所致,且分居期間,上訴人除對被上訴人之聯繫不予置理外,又對被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則縱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亦難認應由被上訴人負較重之責任。上訴人既未就兩造婚姻於客觀上是否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及被上訴人就該重大事由係有責程度較重之一方等節另舉證證明,則其以其個人主觀上喪失維持婚姻意欲訴請離婚,難以憑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與被上訴人離婚,為無理由,不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郭貞秀
法官李素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被上訴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
書記官高曉涵【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