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0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06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玉秀選任辯護人羅誌輝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
6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玉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犯罪事實欄另補充: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玉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
㈡又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法定刑為「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罪責極重,但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均屬相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之危害與威脅程度,自屬有異,於此,一律判處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結果,可能導致肇事逃逸之刑度,高於原本前階段的過失傷害行為,造成違反罪責原則之疑慮,對此,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號解釋文認為:「88年上開規定有關刑度部分,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尚無不符,未違反比例原則。102年修正公布之上開規定,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因此,單從肇事逃逸罪之法定刑看來,已經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但根據上開解釋之意旨,法官可以在某些情節輕微之個案,適用刑法第59條進行調節,讓行為人有易服社會勞動,免入監服刑的可能,減緩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疑慮,避免個案適用法律違憲的結論。以本案而言,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且已經與告訴人 林有煌 、林○蓁達成和解,而本院考量告訴人林有煌、林○蓁之傷勢為擦傷、挫傷,傷勢不重,告訴人林有煌、林○蓁在車禍後亦獲得及時之救助,他們其並未因被告之肇事逃逸的行為,而受有更大的傷害,本案實屬犯罪情節輕微,綜合考量本案犯罪情狀、上開大法官解釋之意旨,而認本案縱處以最低之1年有期徒刑,仍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且經依法減輕其刑後,被告仍有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自無違反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疑慮,本院自無等待立法者,依照上開解釋意旨修法之必要。
㈢爰審酌被告年逾45歲,已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竟無視政府
、新聞媒體一再宣導於行車肇事後,應照護被害人,且不得逃逸,造成告訴人林有煌、林○蓁受有更大危害之風險,實有不該,而另考量本案告訴人林有煌、林○蓁所受傷勢非重等犯罪情節、被告已與告訴人林有煌、林○蓁達成和解,積極彌補損害,犯後態度良好、被告並無之前科,素行良好、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本件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與告訴人林有煌、林○蓁達成和解,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
四、至被告、同案被告林有煌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
書記官蔡亦鈞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643號起訴書
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