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8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長峰選任辯護人李冠穎律師
洪婕慈律師 陳世煌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長峰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㈡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㈢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㈣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㈠㈢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㈡㈣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均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即本院一0九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八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予被害人。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偽造之「 江長益 」署押貳枚、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偽造本票貳張,均沒收之。
事實
一、江長峰於民國99年12月間,透過不知情之 謝錫明陳韋志 等人找到 曾敏惠 ,向曾敏惠之母 程滿 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因江長峰自身信用不佳,故程滿要求上開借款必須設定不動產抵押,以保障其債權,江長峰為求借得現款,先於不詳時間,在不知情之其兄江長益住處,取得江長益之身分證、印章、江長益位在彰化市○○○段○○○段000000000000000000地00000000地○○○○○段○00000號建物所有權狀(下稱建物權狀),及江長益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永安街郵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江長益帳戶)資料後,竟基於偽造私文書進而持以行使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接續犯意,於99年12月23日前之某時,偽造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1紙(上有盜用江長益印章所生之印文2枚、偽造之江長益簽名1枚)後,於99年12月23日,持江長益之身分證、印章、偽造之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至彰化縣彰化戶政事務所辦理江長益之印鑑證明,以此方式行使上開偽造之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復於99年12月29日前之某時,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1紙(上有盜用江長益印章所生之印文1枚)、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1紙(上有盜用江長益印章所生之印文4枚、偽造之江長益簽名1枚)後,將土地權狀、建物權狀、印鑑證明、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偽造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交予不知情之地政士 張賀雄 ,由其持向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代辦抵押權設定登記,將上開土地及建物設定抵押予程滿,以此方式行使上開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且使承辦登記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江長益及地政機關土地管理之正確性。
二、江長峰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未得江長益之同意或授權,於99年12月29日,偽造江長益簽發之本票1紙(上有盜用江長益印章所生之印文1枚、偽造之江長益簽名1枚、票號595907號、金額80萬元、發票日99年12月29日,下稱偽造本票1)後,輾轉將偽造本票1交予程滿作為擔保,以此方式行使偽造本票1,程滿遂於99年12月31日,將扣除利息及手續費後之66萬8千元匯至江長益帳戶中。
三、江長峰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偽造私文書進而持以行使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9年12月31日前往彰化莿桐腳郵局,偽造江長益名義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2紙(上均有盜用江長益印章所生之印文各1枚、金額各為17萬8千元、49萬元)後,交予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如數交付提領之款項共66萬8千元,足以生損害於江長益及該金融機構對於提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四、嗣江長峰欲另向程滿借款30萬元,江長峰為求借得現款,復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未得江長益之同意或授權,於101年5月29日前之某時,偽造江長益簽發之本票1紙(上有偽造之江長益簽名及指印各1枚、票號648036號、金額30萬元、發票日101年5月29日,下稱偽造本票2)後,透過謝錫明將偽造本票2交予程滿作為擔保,以此方式行使偽造本票2,程滿遂透過謝錫明將扣除利息及手續費後之10餘萬元現金交給江長峰。
五、嗣因江長峰未能清償上開款項,程滿即持偽造本票1、2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惟遭本票發票人江長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始查悉上情。
六、案經程滿委由 張家豪 律師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審判外之相關供述(含書面)證據,固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江長峰及其辯護人,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363號卷〈下稱偵卷〉第23至24、36至38、117至120、122頁、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1號卷〈下稱院卷〉第65、126至127、172至175、183至18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程滿、證人曾敏惠、江長益、謝錫明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24至25、37至38、55至56、114至1
17、120至122頁)情節相符,並有曾敏惠提出之匯款單(本院民事簡易庭102年度員簡字第91號卷〈下稱員簡卷〉第22頁)、偽造本票1、2影本(員簡卷第23頁)、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員簡卷第25至32頁)、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員簡卷第34至35頁)、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員簡卷第40至43頁)、彰化縣彰化市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員簡卷第44頁)、印鑑登記申請書(員簡卷第66頁)、江長益帳戶之帳戶交易資料(員簡卷第70頁)、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員簡卷第7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0月3日刑紋字第1020091199號鑑定書(員簡卷第79至80之1頁)、被告之照片(院卷第47頁)、謝錫明之名片(偵卷第137頁)、江長益之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偵卷第145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事實欄三之犯行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刑度較修正前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處。次按盜用印章與盜用印文為不同之犯罪態樣,盜取他人之印章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祇成立盜用印章罪,不應再論以盜用印文罪,亦非盜用印章行為為盜用印文行為所吸收;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詐取財物,其取得財物行為,原已包含於該行使偽券行為之內,並不另成詐欺罪名,殊無適用刑法第55條之餘地。
二、核被告所為事實欄一之犯行,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盜用其兄江長益之印章,並偽造江長益之署押(簽名)於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地政士張賀雄持偽造之文書,向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代辦抵押權設定登記,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先後2次申請印鑑證明及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行為,雖分別為數行為,然各該行為均係為將土地及建物設定抵押予程滿,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離,且係侵害同一法益,應評價為1接續行為較為合理,故被告以1接續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核被告所為事實欄二之犯行,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盜用其兄江長益之印章,並偽造江長益之署押(簽名)之行為,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而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復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核被告所為事實欄三之犯行,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盜用其兄江長益印章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五、核被告所為事實欄四之犯行,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偽造江長益之署押(簽名、指印)之行為,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而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復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六、被告所犯上述2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個偽造有價證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
七、再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所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考其立法意旨在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被告因需錢孔急,一時失慮,擅自冒用其兄江長益之名義簽發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本票2張,並持向告訴人行使以擔保其借款債務,金額雖非些微,惟其所為與藉偽造有價證券以擾亂票據正常流通之重大經濟犯罪行為應屬有間。本院衡酌全案犯罪情節及上情,並斟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院卷第101至102頁),被害人江長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不追究被告之責任(院卷第126頁),故認被告所犯之2個偽造有價證券罪,倘量處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均有情輕法重失衡之處,在客觀上均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八、爰審酌被告因需錢孔急,不思循正當方式借款,竟未經其兄江長益同意,即為本案前述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等犯行,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於本案之犯罪動機及手段尚屬單純,且其無任何犯罪前科(院卷第187頁),素行良好,又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院卷第101至102頁),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已婚、有兩名子女、在市場賣豬肉維生、為中低收入戶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院卷第141、186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主文㈠㈢部分所示各罪,及不得易科罰金之主文㈡㈣部分所示各罪,各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九、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院卷第187頁),審酌被告因一時思慮欠周,偶罹刑典,知所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院卷第101至102頁),被害人江長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不追究被告之責任,希望給被告緩刑之機會(院卷第126頁),是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各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即本院109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8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予告訴人。
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
十、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偽造之「江長益」署押2枚、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偽造本票2張,雖均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各應依刑法第219、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本票上偽造之「江長益」署押共3枚(簽名2枚、指印1枚),因已附著於偽造之本票上併予宣告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黃玉齡
法官陳怡潔法官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
書記官林佑儒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修正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附表一】┌──┬───────────────┬─────────┐│編號│文件名稱│偽造之署押內容│├──┼───────────────┼─────────┤│1│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江長益」簽名1枚│├──┼───────────────┼─────────┤│2│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江長益」簽名1枚│└──┴───────────────┴─────────┘【附表二】┌──┬──────┬───┬───┬───┐│編號│發票日│票號│發票人│金額│├──┼──────┼───┼───┼───┤│1│99年12月29日│595907│江長益│80萬元│├──┼──────┼───┼───┼───┤│2│101年5月29日│648036│江長益│3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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