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7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79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銘吉上列聲請人就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聲請付保護管束(104年度執聲付字第2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銘吉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銘吉前因犯竊盜、偽造文書、毀損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合計刑期7年7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嗣經法務部於104年5月1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本案受刑人陳銘吉前因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228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㈡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65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因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27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6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㈤竊盜等案件,經士林地院以以97年度易字第1704號判處有期徒刑
1年、1年2月、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204號駁回上訴確定。前開㈠至㈤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4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嗣因㈥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16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㈦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46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因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5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扣除羈押折抵62日及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之42日,縮刑期滿日期為
106年2月22日,於104年5月1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04年5月1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假釋出監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核准假釋日期及文號:104年5月1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考。
四、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核無誤,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04年5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