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0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0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09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怡宣選任辯護人吳挺絹律師被告陳智德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陳智德為楊○華之夫,為有配偶之人,被告李怡宣亦明知陳智德為有配偶之人。詎陳智德、李怡宣竟分別基於通姦及相姦之犯意,自民國102年5月前1年之某日時起至102年5月初止,在李怡宣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居處內,接續發生多次男女性器官接合之性交行為,因認被告陳智德、李怡宣分別涉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及同條後段之相姦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依前揭規定撤回告訴者,不以得被告同意為必要,一經依法撤回,即生對世效力,法院依法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案告訴人對被告2人所提通姦、相姦告訴,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定被告2人分別涉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及同條後段之相姦罪嫌並提起公訴,而該罪依同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已撤回上開告訴,有和解筆錄1份及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2份在卷可查,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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