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司字第1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簿冊保管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字第163號聲請人 史蒂文 芬柏 即澤普世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
人代理人 陳長文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新澤資產管理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為澤普世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澤普世資產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澤普世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上開公司業依法清算完結,並經本院備查在案,為此聲請指定新澤資產管理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澤公司)為澤普世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法人股東承認證明、臺北市政府民國102年7月15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新澤公司變更登記表、新澤公司簽立之103年8月18日同意書,以及簿冊保存文件清冊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2年度司司字第324號呈報清算人案卷查明屬實,是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蒨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
書記官謝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