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清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清字第46號聲請人 陳榜宗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及更生之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為強制執行。但債權人之債權有第36條之異議,而未裁定確定者,不在此限。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第7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雇主所經營之流動攤販因個人因素歇業,致聲請人失業,迄今尚未找到工作,實非聲請人所願,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亦無法聲請延長履行期限,爰依法聲請清算程序。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曾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45號裁定自民國102年8月29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復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56號裁定認可確定,此有本院各該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聲請人雖主張其於更生方案確定後,無法依更生方案履行,而聲請清算,惟本件並無消債條例第74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及更生之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為強制執行之情形,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債權人之陳報狀在卷可佐。故聲請人為本件清算之聲請,應非法之所許。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不合法定程式要件,且其不合程式要件之情形無從命聲請人為補正,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駁回其請求。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
書記官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