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1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55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立亭
陳韋丞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2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立亭於民國103年1月10日15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街往文德街方向行駛,行經文德街2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之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近該交岔路有「停」標誌,必須停車後再開,而依當時之情狀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停車亦未察看左右來車,即逕行駛入該交岔路口,適有陳韋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文德街往復興路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注意近該交岔路有「慢」標誌路段,應減速慢行,且於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致閃避不及,與張立亭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當場人車倒地,致陳韋丞受有頭部外傷、頸椎第四五節第五六節半脫位、胸壁挫傷之傷害,而張立亭受有左肩部挫傷、左大腿、左踝及右膝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張立亭、陳韋丞均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張立亭、陳韋丞均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兼告訴人張立亭、陳韋丞分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