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司促字第4103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2年度司促字第41035號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務人 陳渼慈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壹萬叁仟肆佰零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陳渼慈於民國(以下同)100年12月30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以下同)29萬元整,借款期限自100年12月30日起至105年12月29日止,利息按年利率7.68%計算,並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攤還,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之利益,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二)詎料債務人等就上開借款之本息僅繳息至102年8月29日,其後即未依約清償債務本息,尚有213407元之本金及利息未支付,及其中207839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給付,經聲請人迭次催討,相對人等均置之不理,依約相對人等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聲請人得向相對人等請求全數清償。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茲為求清償之簡便,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速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2年10月4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附表102年度司促字第41035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陳渼慈│自民國102年8│至清償日止│年息7.68%│││207839││月30日起│││││元│││││└──┴───┴─────┴──────┴──────┴───────┘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陳渼慈│自民國102年8│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207839││月30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元││││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