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金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3606號)及移送併辦(101年度偵字第26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黃金龍於民國101年4月30日15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中山路一段42前方之際,本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令其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追撞在同向前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摔之告訴人 董建凱 ,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右手肘橈側伸腕長肌及三頭肌腱膜部分斷裂、左上肢及雙下肢摩擦熱傷二度至三度、百分之十體表面積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1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4月12日
書記官林惟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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