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7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725號原告佐峻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威丞 訴訟代理人 蔡祥銘 律師
蔡晉祐 律師被告 張士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伍仟捌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7年12月間起受僱於伊公司,擔任技術員一職,兩造於98年3月間簽訂訓練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約定由被告參加「161KV電纜接續延放證照」(即輸電地下電纜裝修乙級技術士證照,下稱系爭證照)之公司內部專業證照訓練,伊公司則負擔所需之師資、訓練器材及報名費用,並支付受訓期間之薪資(第1條),惟被告如受訓後5年內自請離職或因違規遭解僱,應加倍返還其於受訓期間受領之薪資及伊公司代付之費用(第3條),如違反系爭切結書之任一條款,應給付伊公司違約金新台幣(下同)60萬元(第15條)。詎被告經受訓、考試而於98年10月21日取得系爭證照後,自同月起至99年2月間,共曠職4日,並請事假3日、病假23日,其缺席頻率過高,且實係稱病不願上班,而未盡正常工作之義務,其情節已達重大之程度,伊公司遂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於99年3月8日將被告解僱。被告於受訓後5年內因違規遭解僱,復未依系爭切結書第3條規定,返還其於受訓期間所受領之薪資及伊公司所代付之費用,伊公司自得依系爭切結書第1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60萬元。此外,被告於98年11月2日向伊公司借款5萬元,兩造約定被告應自翌月起至99年9月10日止,於每月10日(即伊公司發薪日)返還5,000元,並由伊公司逕自被告薪資內扣款,惟被告於99年3月8日離職,合計僅返還2萬4,131元,尚有2萬5,869元借款迄未清償,伊公司自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返還。以上金額合計62萬5,869元,爰分別依前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萬5,8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此到場陳稱:伊確實尚欠原告2萬5,869元借款,又原告以伊出勤狀況不佳為由,於99年3月間口頭通知伊無需再來上班,惟伊並無違規事由,原告之解僱難謂合法,自不得依系爭切結書之規定請求伊給付違約金。再原告為伊支出之訓練費用並未達60萬元,所請求之違約金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98年11月2日向原告借款5萬元,並簽發同額本票作為擔保,兩造約定被告應自翌月起至99年9月10日止,於每月10日(即原告發薪日)返還5,000元,並由原告逕自被告薪資內扣款,惟被告於99年3月8日遭原告解僱,合計僅返還2萬4,131元,尚有2萬5,869元借款迄未清償,且清償期業已屆至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本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萬5,869元借款,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洵屬有據。
五、查被告自97年12月間起受僱於原告,擔任技術員一職,兩造簽訂有勞動契約書。嗣兩造於98年3月間簽訂系爭切結書,約定由被告參加原告公司內部關於系爭證照之專業訓練,由原告負擔所需之師資、訓練器材及報名費用,並支付受訓期間之薪資(第1條),被告如受訓後5年內自請離職或因違規遭解僱,應加倍返還其於受訓期間受領之薪資及原告代付之費用(第3條),如違反系爭切結書之任一條款,應給付原告違約金60萬元(第15條)。被告經受訓、考試而於98年10月21日取得系爭證照後,自同月起至99年2月間,共曠職
4日,並請事假3日、病假23日,原告於99年3月8日將被告解僱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勞動契約書影本、被告之出勤紀錄、系爭切結書影本、系爭證照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5至87、30至34、7、8、104頁),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勞保投保資料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6頁),堪信為真實。
六、本件應審酌者在於:原告依系爭切結書第1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違約金,是否有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勞工因婚、喪、疾病或其他正當事由得請假;勞工有左列
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或1個月內曠工達6日者。雇主依前項第1款、第2款及第4款至第5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動基準法第43條前段、第12條第1項第4、6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勞工因普通傷害、疾病或生理原因必須治療或休養者,得在左列規定範圍內請普通傷病假:未住院者,1年內合計不得超過30日。住院者,二年內合計不得超過一年。未住院傷病假與住院傷病假二年內合計不得超過一年。普通傷病假1年內未超過30日部分,工資折半發給;勞工因有事故必須親自處理者,得請事假,1年內合計不得超過14日。事假期間不給工資;勞工請假時,應於事前親自以口頭或書面敘明請假理由及日數。但遇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委託他人代辦請假手續。辦理請假手續時,雇主得要求勞工提出有關證明文件。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7條、第10條亦訂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雖主張其係因被告請假頻率過高,且稱病不願上班
,未盡正常工作之義務,而以被告違反勞動契約且情節重大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合法將被告解僱云云,惟查:被告之曠職日期為98年10月16、17、23日,99年2月10日;請事假日期為98年11月10日,99年2月
4、5日;請病假日期為98年10月26、28、29日、11月2、12至17、23至25日,99年1月10、11、22至27日、2月1日、2日,有前揭出勤紀錄可稽,依此,被告並無繼續曠職(工)3日,或1個月內曠職(工)達6日之情形,且其所請之事假、病假,亦未逾前揭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1項、第
2項前段、第7條所定限制。又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書第4條規定:「乙方(即被告,下同)受僱期間因事請假,應依工作規則之請假規定辦理,規定如下:乙方請假時,應於事前親自以書面敘述請假事由及日數,呈請甲方(即原告,下同)核准後完成手續,但遇有緊急事故或急病,得當日委託職務代理人或家屬代辦妥請假手續,甲方得要求乙方於一定期限內提出有關證明文件。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不予核准或縮短其假期:⒈繳交證明文件不齊全者。⒉無急迫性或時效性而工作任務需要該員。⒊請假理由不足或有礙工務進行。請假手續不全,未經甲方核准或未經續假及請假於法定期限者,均以曠職論,處以當日不給薪(本俸)、津貼、記大過、革職(連續曠職達3日者)等處分。」且原告就請事假或病假之員工,對於該日均不給薪,被告亦同,此外並未就被告請事假或病假給予其他不利處分等情,為其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25頁),則被告所請之事假、病假若不符規定,原告儘可不予准許,而逕以曠職論,原告既均予以准假,且未加以扣薪外之其他不利處分,即應認被告之請假並無違規之情事。原告嗣後反此再行指摘被告請假次數過繁、理由不備,而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情事云云,顯無可採。此外,原告復未就其主張被告確因違規而遭合法解僱一節,為其他之舉證,自難認被告應依系爭切結書第3條之規定,加倍返還其於受訓期間受領之薪資及原告代付之費用,或應依系爭切結書第15條之規定,給付原告違約金60萬元。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萬5,8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依系爭切結書第1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
5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珮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
書記官蔡妮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