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4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451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玉麒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4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玉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102年9月4日上午11時許」之記載應補充為「102年
9月4日上午11時至12時許」、證據欄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張玉麒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39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仍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無前科、素行良好、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未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2年10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4671號被告張玉麒男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7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玉麒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
102年9月4日上午11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之居處內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2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3段93巷口時為警攔查,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張玉麒就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
檢察官蔡逸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