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11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冠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15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冠州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林冠州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4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9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0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97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於99年1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甫於99年3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與施用,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2月14日14時許,在屏東縣萬丹鄉之某公墓處,以將海洛因加水置於針筒後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15日12時許,員警因另案持拘票前往林冠州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之2住處時,林冠州即於員警未有具體懷疑而知悉其上開犯罪前,主動向警坦承其有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並願接受裁判,且同意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之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冠州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林冠州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業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民國100年7月5日恆警刑昌字第1000006304號刑案偵查卷宗第4頁至第5頁、本院卷第23頁背面、第27頁),又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排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證實該尿液檢體呈可待因、嗎啡(即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陽性反應,有該醫院100年3月11日報告編號:KH/2011/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原始編號號:恆警分第000000000號)、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恆警分第000000000號)各1紙在卷可稽(參見上開刑案偵查卷宗第7、11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車城分駐所刑事案件陳報單、偵查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尿液、毒品原型適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及恆春分局車城分駐所偵辦被告毒品案照片3張附卷可佐(參見上開刑案偵查卷宗第1至2、8至10、12、18至19頁)。
綜上,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
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臺非字第54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是其於94年間曾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於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又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追訴處罰,則其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公訴人提起公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及執行完畢之紀錄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坦承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情,此據被告供明在卷(參見本院
100年10月6日審判筆錄),並有前揭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1份附卷可憑,應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茲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已曾因相同犯行經戒毒處遇及追訴處罰,猶未能知所警惕,顯然其漠視法令之禁制,意志不堅而無法戒絕毒癮,惟衡其犯罪行為主要係戕害自身,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且事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姿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
書記官鍾小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