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62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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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6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623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松發
王以亨簡緞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8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松發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骰子肆顆、碗公壹個、賭資新臺幣柒仟壹佰元,均沒收之。
王以亨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骰子肆顆、碗公壹個、賭資新臺幣柒仟壹佰元,均沒收之。
簡緞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骰子肆顆、碗公壹個、賭資新臺幣柒仟壹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莊松發、王以亨、簡緞前均有賭博前科,被告莊松發最近一次賭博罪,先後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099號、第7267號,分別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2000元、8000元確定,被告王以亨於95年間因賭博罪,經本院判處罰金1000元確定,被告簡緞於101年間因賭博罪,經本院判處罰金5000元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對於社會善良風氣所生危害以及被告等人犯罪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骰子4顆、碗公1個、賭資7100元,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上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2年10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8067號被告莊松發男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王以亨男8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簡緞女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松發、王以亨及簡緞於民國102年6月17日22時起,在新北巿永和區「仁愛公園」涼亭內之公共場所,以骰子及碗公為賭具,以俗稱「十八仔」之方式賭博財物,賭法為賭客輪流作莊,押注後與莊家比骰子點數大小,比莊家點數大者則贏得押注賭資同額之彩金,比莊家點數小,則押注賭資歸莊家所有,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於同日22時55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骰子4顆、碗公1個及賭資新臺幣(下同)7,100元。
二、案經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莊松發、王以亨及簡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扣案骰子4顆、碗公1個、賭資7,100元。
(三)現場草圖及現場圖各1張。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扣案之骰子4顆、碗公1個、賭資7,100元,請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25日
檢察官莊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