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23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明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4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劉明翰於民國100年10月29日晚間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 李彥蓉 ,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澄觀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形,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超速行駛,適有 盧文堂 騎乘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澄觀路口欲左轉至澄觀路,劉明翰因避煞不及致其所騎乘上開機車之前車頭撞擊盧文堂所騎乘上開機車之前車頭,雙方因而人車倒地,盧文堂受有右小腿腓骨骨折、右側第七及第八肋骨骨折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部分另案偵查中);劉明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傷害。因認被告劉明翰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前開過失傷害部分,業經被告與告訴人盧文堂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於102年4月3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1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毛妍懿以上正本經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4月11日
書記官林國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