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5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請求國家賠償訴訟救助聲請補充更正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595號抗告人 黃典隆黃萬得 之繼承人)上列抗告人因與 劉福聲 等間請求國家賠償訴訟救助事件,聲請補充、更正裁定,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年度國抗字第8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其雖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108年度台聲字第1417號裁定駁回予以駁回,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09年2月26日寄存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間,抗告人仍未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高金枝
法官梁玉芬法官張恩賜法官徐福晋法官陳真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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