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家上字第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上字第51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世勳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9年度婚字第44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自本判決關於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被上訴人任之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丙○○每月新臺幣捌仟伍佰玖拾貳元之扶養費予被上訴人代為管理使用,如不足一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六期視為到期。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起訴請求離婚,並聲請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係就家事訴訟事件及基礎事實相牽連之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請求,揆諸前揭規定,於法相符,原審予以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並就本訴以判決為之,核無不合。又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惟於本院審理中已表示不再主張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第134頁),此部分顯係屬訴訟標的之撤回,本院自無庸再予審酌,併予敘明。
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107年10月18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長子丙○○(000年0月00日生)。兩造原同住於雲林縣○○鎮○○里○○路000○0號,惟上訴人經常失蹤多日未返家,出門即無法聯繫,且長期懷疑伊外遇,對伊言語虐待、掐伊脖子、摔東西,經伊兩次聲請法院核發保護令獲准,伊並於108年11月17日攜長子返回南投娘家居住。上訴人於近來未曾分擔子女扶養費,僅有傳Line、手機訊息或打電話辱罵伊。上訴人之行為已損害兩造共同經營婚姻之情感及信任基礎,夫妻之誠摯相愛基礎動搖,婚姻已生破綻,致無回復之望,且該事由可歸責於上訴人,伊自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訴請與上訴人離婚。又長子出生後,皆由伊負起主要照顧之責,上訴人鮮少關心照料,伊係高職畢業,現為家管,伊與長子間之親子關係緊密,現與父母親同住,支援系統優良,是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考量,爰聲請將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伊任之。另如認有依職權酌定會面交往權及子女扶養費之必要,請依109年12月29日民事陳報狀所載,並依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108年度南投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7,184元,酌定上訴人自本判決關於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被上訴人任之之翌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丙○○每月8,592元之扶養費予伊代為管理使用,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等情。爰求為判決:㈠准伊與被上訴人離婚。㈡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伊任之(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從事太陽能生意,工作時間無法自己安排,雖曾假借工作名義外出娛樂,但多半是工作。伊有毆打被上訴人兩次,均因懷疑被上訴人有外遇,伊無法信任被上訴人,伊懷疑被上訴人對伊說謊一年,若非有外遇,為何不願與伊商談,並對伊懷疑外遇之理由有所交代。伊為大學畢業,收入穩定,希望至少可共同行使或負擔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分擔,依未成年子女居所地之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標準之2分之1予以酌定,並無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於107年10月18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長子丙○○(000年0
月00日生),現婚姻關係尚存續中(見原審卷第11、13頁)。
㈡兩造婚後原同住在雲林縣○○鎮○○里○○路000○0號,108年11月1
7日被上訴人與長子丙○○搬回南投縣○○鎮○○里○○巷000號娘家居住。
㈢兩造於109年2、3月間之LINE訊息往返及其內容、上訴人於10
8年2月15日、108年3月16日分別傳予被上訴人國中同學戊○○之簡訊、兩造對話Line對話截圖,形式上均為真正(見原審卷第116至126、130至142、128頁)。
㈣上訴人於108年2月14日上午10時在雲林縣○○鎮○○里○○路000○0
號住所,徒手毆打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頭部疼痛、背部疼痛、左手第2指1×1公分及第3指0.5×0.5公分擦傷。經被上訴人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聲請民事暫時保護令,經雲林地院於108年2月15日以108年度暫家護字第9號准許核發暫時保護令,命上訴人不得對被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嗣被上訴人於108年3月27日撤回民事通常保護令聲請(雲林地院108年度家護字第103號)。被上訴人又以此提出刑事傷害告訴,嗣撤回告訴,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659號對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見原審卷第152至154、62頁)。
㈤上訴人於108年11月16日晚上在雲林縣○○鎮○○里○○路000○0號
住所,徒手毆打被上訴人臉部並掐脖子;108年11月17日上午在上開住所,因不讓被上訴人帶走長子,與被上訴人發生拉扯推擠之行為;上訴人於108年11月17日下午1時58分許,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內,因長子照顧問題無共識,即徒手摑打被上訴人左臉,經被上訴人向雲林地院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經雲林地院於108年12月17日以108年度家護字第641號准許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嗣於108年12月25日裁定主文欄第三項親職教育之記載應更正為認知教育輔導),命上訴人:⒈不得對被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⒉不得對被上訴人為騷擾之聯絡行為、⒊應於該保護令核發日起9個月內完成認知教育輔導24小時(每2週1次、每次至少2小時),有效期間為一年。被上訴人又以此提出刑事傷害告訴,嗣撤回告訴,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調偵字第96號對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見原審卷第64至69、62頁)。
㈥上訴人為大學畢業,現經營太陽能相關事業,106至108年度
稅務申報所得各為00萬0,000元、00萬0,000元、00萬0,000元,名下有財產3筆,財產總額000萬元。被上訴人為高職畢業,家管,106至108年度稅務申報所得及財產為0元(見本院卷第47至63頁)。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的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
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離婚,有無理由?㈡兩造如判准離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
由何人任之?㈢若有依職權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及會面交往方式之必要
,未任親權人之一方,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若干?未任親權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權,應如何酌定?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的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
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離婚,有無理由?⒈按夫妻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舉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以為斷,亦即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其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且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又依上開規定,必構成離婚之重大事由,有可歸責於夫妻之一方,始得由他方請求離婚。倘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
⒉查,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㈡、㈣、㈤所示,兩造婚後原同住在雲
林縣○○鎮○○里○○路000○0號,上訴人於108年2月14日上午10時在上開住所,徒手毆打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頭部疼痛、背部疼痛、左手第2指1×1公分及第3指0.5×0.5公分擦傷,經雲林地院於108年2月15日以108年度暫家護字第9號准許核發暫時保護令,命上訴人不得對被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雲林地院108年度家護字第103號),嗣被上訴人於108年3月27日撤回民事通常保護令聲請;被上訴人以此提出刑事傷害告訴,嗣撤回告訴,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659號對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上訴人又於108年11月16日晚上在前開住所,徒手毆打被上訴人臉部並掐脖子;108年11月17日上午在上開住所,上訴人因不讓被上訴人帶走長子丙○○,與被上訴人發生拉扯推擠之行為,108年11月17日下午1時58分許,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內,兩造因長子照顧問題無共識,上訴人竟徒手摑打被上訴人左臉,被上訴人遂於當日與長子丙○○搬回位於南投縣○○鎮○○里○○巷000號之娘家居住,經雲林地院於108年12月17日以108年度家護字第641號准許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嗣於108年12月25日裁定主文欄第三項親職教育之記載應更正為認知教育輔導),命上訴人:⒈不得對被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⒉不得對被上訴人為騷擾之聯絡行為、⒊應於該保護令核發日起9個月內完成認知教育輔導24小時(每2週1次、每次至少2小時),有效期間為一年;被上訴人以此提出刑事傷害告訴,嗣撤回告訴,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調偵字第96號對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暫時保護令、通常保護令、傷害等卷宗審閱屬實。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掐伊脖子、摔東西,經伊兩次聲請法院核發保護令獲准,伊並於108年11月17日攜長子丙○○返回南投娘家居住至今乙情,可認為真正。
⒊又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㈢所示,⑴兩造於109年2、3月間之LINE
訊息如下,上訴人:「幹你娘,用那個腰壞掉」、「你們有需要這樣嗎」……「你他媽虐待小孩腻,幹」、「你老爸的車後座安全帶那邊有iso孔」,被上訴人:「就說沒有到底要怎樣」,上訴人:「你爸的車我做(坐)過」、「不然不會再買一個」、「 林北 不是有給你錢」、「幹」、「如果不願照顧好他,不要拖累他」、「如果有咋辦啦」」、「去找出來啦」、「沒有就買新兒童椅」、「那個兩千的也在給他坐,要他腰斷掉膩」、「幹你娘」,被上訴人:「借的而已,平常都機車載」,上訴人:「你男人沒車膩,還是不願意載他」、「你爸媽不願意載他還是不願意對小孩好」、「幹」、「自私」、「這就是你的對小孩好」,被上訴人:「其實我就沒車啦」、「嫌東嫌西,是有礙到你什麼」,上訴人:「你爸的就可以用,硬要騙,你懂還是我懂,我就看過,硬要偷懶」、「幹你娘那孩子勒」、「妳他媽的怎麼當人老目」、「妳這樣叫為他好,為他考慮膩」、「你們這些山上的就番仔顧自己」、「他如果出什麼意外,妳還不是跑路,還不是要我負責」、「早知道妳不愛他,只是要利用他要錢而已」,被上訴人:「就說跟我爸借的」、「不然是要怎樣」,上訴人:「跟你爸借一樣可以裝了再出門」、「妳需要借車給你男人載你們出門膩」,被上訴人:「就說沒有能裝的」、「不然我是不會裝嗎,幹」,上訴人:「如果有咋辦」、「你男人沒讀書膩」,被上訴人:「就說沒有辦法裝」,上訴人:「那就買一個新的啦」,被上訴人:「我沒車我買安全座椅幹嘛」,上訴人:「他媽的跟男人開房間還要帶小孩操」、「為啥」、「我永遠只能小孩在妳那邊」、「那你就不要後悔這句話」、「妳要我瘋是不是」、「試試看啊」、「幹你娘好聲好氣跟你講是怎樣」、「林北被妳害到每天警察跟法院一直打電話拜託我去上課」、「我沒空去妳害我不去就要被通,是殺小」、「妳能傷害我我就能傷害妳啦」,被上訴人:「小孩就會認人,你要帶出去根本就是要威脅我回去」,上訴人:「我是他爸然後為啥妳不能回來,我也沒抽煙沒偷吃」、「妳承認你有偷吃那就算了」、「以後小孩給我你自己在(再)去生」;被上訴人:「我沒車我買安全座椅幹嘛」,上訴人:「他媽的跟男人開房間還要帶小孩操」……,被上訴人:「現在用的也能座(坐)」,上訴人:
「幹你娘,那個垃圾會傷骨頭,中間根本沒包覆,甚至連底下墊的也不見」、「你他媽要這樣折磨小孩幹嘛」、「你是不是人啊」,被上訴人:「沒有去遠的地方也都機車載」(見原審卷第116至126頁)。⑵上訴人於108年2月15日傳予被上訴人國中同學戊○○之簡訊,檢附上訴人傳予被上訴人之訊息:「為什麼我得被妳這樣選擇,妳出去半年婚都沒離就找別人,我真沒有虧欠妳什麼,而且我跟你說我已經瘋了,妳沒有讓我好過顧慮我的感受玩我,我一定跟你玩到底,不可能和平離婚,你要離我不要,我要離妳不要,妳要小孩我就搶,妳不搶小孩,我就搶到監護權再處理把他送去領養,我一定要妳一輩子對不起我們父子,是妳害我這個家破碎,講白點如果不是孩子在你家,我去妳家放火的想法都有,我道歉也道了妳要是沒有別人早就回來,妳有別人乾淨的妳也不在了,竟然妳是我的女人敢讓我戴綠帽,那我們就互相傷害下去吧,不是我沒有辦法對妳幹嘛,我也說了我會改,妳不接受就是很清楚妳外面有人,要我冷靜,妳就承認自己偷吃並且負責,我可以離婚,小孩妳我各簽一份無力扶養的聲明,我把他喬去送養,大家都別要,只要我沒有的誰都別想要。」(見原審卷第128頁)。⑶108年3月16日兩造對話Line對話如下,上訴人:「真的他就那麼好」……,被上訴人:「你打我偷吃我不能離嗎?」,上訴人:……「打你這次是因為地墊」,……上訴人:「我不可能讓妳跟別人快活」……「真的他就這麼好」……「你就不敢承認妳有別人」……「我後悔生孩子,我現在只想殺了孩子一起死」……「因為他不是我兒子,對不對」、「不然妳怎麼可能帶他走」、「妳們現在住在外面,對吧」、「一家團圓嘛」、「呵」……「妳有男朋友就這樣?」、(見原審卷第130至142頁)。⑷由上可知,上訴人確有對被上訴人為言語虐待,懷疑外遇,傳Line、手機訊息或打電話辱罵被上訴人等情事。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乃屬有據。
⒋本院審酌兩造於107年11月18日結婚,上訴人婚後對被上訴人
常常言語辱罵、懷疑外遇,更於108年2月14日、108年11月17日兩次毆打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因而108年11月17日攜長子返回娘家分居迄今,上訴人仍以Line、手機簡訊辱罵被上訴人,彼此缺乏良性互動,足使兩造情愛不再,難期破鏡重圓,應為主要原因。而上訴人無法取得被上訴人諒解,被上訴人返回娘家後,持續懷疑外遇,與被上訴人因細故爭吵,即出言辱罵,致兩造之情感裂痕難以彌補,上訴人所為,實為兩造婚姻關係無法回復之主要原因,故兩造婚姻之有重大事由,應由上訴人負較大之責任,則被上訴人以兩造間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訴請離婚,揆之前揭說明,自屬有據。綜上,上訴人先前暴力對待被上訴人,兩造已無互動及感情基礎後,被上訴人不願回復、修補感情,堪信兩造就婚姻之破綻已無可回復,上訴人可歸責比例較高,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與上訴人離婚,為有理由。
㈡兩造如判准離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
由何人任之?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所示,兩造所生之子丙○○,現尚未成年,兩造既經裁判離婚,對於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又不能協議,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應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為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酌定適當之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人。
⒉經原審依職權囑託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委託之財團法人台中市
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龍眼林基金會)派員訪視上訴人,其評估與建議略以:「原告(即被上訴人,下同)身心功能均屬健康正常,全職在家照顧未成年子女,目前生活費用倚賴每月2,500元育兒津貼及父母親提供協助,支持系統良好,照護環境為自蓋兩層樓住家,生活機能上屬便利,應可提供子女妥適之照顧。原告期待由其擔任親權人及主要照顧者之意願強烈,原告未來計畫外出找工作並配合未成年子女之作息時間,也會讓未成年子女就讀幼兒園,未成年子女尚屬年幼,口語表達及理解能力尚在發展中,致無法評估其意願表達之真實性。綜合評估原告目前之照顧狀況、撫育規劃、身心狀況、未來就業、居住環境均屬妥適,評估原告應具擔任親權人之能力,且觀察原告之家庭支持體系均屬完善,原告之同住父母親均能提供照顧協助,若未來由原告擔任親權人應無不妥之處。」乙情,有龍眼林基金會109年1月21日財龍監字第1090076號函暨其附件可稽(見原審卷第46至55頁)。
⒊經本院囑託雲林縣政府社會局委託之財團法人雲林縣 雲萱 基
金會(下稱雲萱基金會)訪視上訴人,其評估與建議略以:「親權能力評估:被告(即上訴人,下同)健康狀況正常,尚具備照顧他人的能力,被告有穩定之工作及收入,評估有一定之經濟能力,能滿足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及教育需求,被告未與親友同住,然被告指父母親願意提供照顧支持,且居住於附近,評估被告尚具備支持系統;依訪視所得資訊,原告過往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被告似為經濟提供者的角色,並分擔部分照顧責任,缺乏獨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之實際經驗,唯應具備一般親職照顧認知,而被告與未成年子女已接近十個月沒共同生活,親子依附關係尚需提昇。親職時間評估:被告工作時間正常,能配合未成年子女未來之生活及就學作息,親職時間適當,唯在兩造分居後,被告僅每月一次短時間之探視,親職陪伴時間顯為不足。照護環境評估:被告住所周遭環境生活機能便利,就學方便,住所空間足夠,經實地訪視觀察住所環境,評估照護環境並無不當。親權意願評估:被告認為自己於經濟能力及教育資源能讓未成年子女穩定的成長,且能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有擔任主要照顧者之意願,同時接受單獨或共同親權,有一定之親權意願。教育規劃評估:被告規劃委請父母親協助照顧或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並讓未成年子女正常就學,被告對養育未成年子女有信心,評估其規劃並無不當,唯實際可行度尚待觀察。綜上所述,被告具備照顧能力,且有一定之經濟能力,適當之親職時間及環境,亦有一定之支持系統,被告有親自照顧及行使親權的意願,唯實際照顧年幼之未成年子女之經驗較不足,整體評估被告照顧條件普通。」乙情,有雲萱基金會109年9月14日雲萱監字第109292號函暨其附件可稽(見本院卷95至102頁)。
⒋本院參考上開訪視報告,再參酌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㈥所示之兩
造學歷、工作、收入及財產狀況,認兩造及家人目前尚有一定之經濟基礎,堪供未成年之子所需生活及教育費用之支出。又未成年之子現僅2歲,為幼兒階段,現與被上訴人共同生活,由被上訴人父母親協助照顧,彼此關係緊密,互動良好。綜合審酌上情,認從兩造之工作、經濟能力、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支持系統、子女之年齡及居住環境等因素審酌,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考量,被上訴人較適合監護未成年之子,爰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之子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上訴人單獨任之。
㈢若有依職權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及會面交往方式之必要
,未任親權人之一方,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若干?未任親權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權,應如何酌定?⒈關於子女探視權部分:
又按法院得依請求或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查,本院依前開㈠⒉、⒊所述,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多次實施家庭暴力,經雲林地院前後兩次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上訴人並曾於LINE訊息及簡訊中,懷疑被上訴人外遇,小孩非其親生,揚言搶到小孩監護權即將之送養、殺了孩子一起死,顯見其情緒控管能力較為薄弱;參以兩造上開之訪視報告,兩造所生未成年之子,現尚年幼,上訴人雖有照顧之意願,然因未與未成年之子共同生活,缺乏互動及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經驗,亦有賴建立親子依附關係、與被上訴人之信任基礎與合作式父母之模式。本院認現尚無法評估上訴人情緒管理情形及前述親子、父母關係,故本院認暫無依職權酌定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或期間之必要。日後如上訴人認有必要以一定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者,仍可與被上訴人自行協議,倘兩造無法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均得隨時聲請法院酌定之,附此敘明。
⒉上訴人應負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部分:
⑴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未
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同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亦有明定。
又民法第1119條所謂需要,係指一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是關於扶養之程度,自應依扶養需要與扶養能力之相對均衡而定,需要少而能力多時,應按需要之程度而定;需要多而能力少時,應依能力程度而定。再者,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亦有明定。⑵被上訴人提起本件離婚訴訟,既准予兩造離婚,並酌定被上
訴人為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之親權人,然上訴人並不因此免其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本院審酌受扶養權利人即丙○○之年齡,及兩造之身分、經濟能力及一般國民生活水準,再參考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108年度南投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1萬7,184元,本院認依上開調查報告計算未成年人丙○○每月之消費支出,應屬適當。茲審酌兩造之資力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㈥所示,再審酌被上訴人肩負實際照顧之責,其精神、體力之付出,自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而上訴人亦同意與被上訴人按月照上開標準2分之1之比例分擔未成年之子之扶養費(即各分擔8,592元),尚符合兩造經濟狀況及未成年子女成長所需,應屬妥適。又審酌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且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教養,應屬長期性、階段性之支付,扶養教養費用之本質既為分次之階段給付,且藉分次階段之給付有助於親情之連繫。再者,本件除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為扶養義務人之上訴人一次給付之必要外,命扶養義務人即上訴人一次給付鉅額之扶養費用總數亦不可能,爰諭知上訴人得分期給付扶養費。因而認上訴人應自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確定由被上訴人任之之翌日起,至丙○○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交付每月8,592元予被上訴人代為管理支用,如不足一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為適當,應予准許。另本件係命上訴人按月給付定期金,唯恐日後上訴人有拒絕或拖延給付之情,而不利於子女之利益,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之規定,宣告給付定期給付逾期不履行者,其後六期(含遲誤當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
六、綜上所述,兩造婚姻因上訴人肢體、言語暴力,懷疑外遇,致被上訴人於108年11月17日攜長子返回娘家居住,兩造分居迄今,在客觀上確存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事實,且上開事實之造成,應由上訴人負較大之責任,則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並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長子丙○○之權利義務由被上訴人任之,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院依職權酌定上訴人分擔子女扶養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吳森豐
法官孫玉文
法官郭貞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
書記官蘇玟心【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