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2年度重訴字第7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2年重訴字第7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82年度重訴字第744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羅東分行法定代理人 王希正 訴訟代理人 邱高田 被告長鴻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李文王 被告 李文章
李文隆 陳玉屏 黃美錦 李文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82年12月18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及原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附表所列11筆借款中如本裁定附表所示9筆借款之「利息」欄記載,均應更正補充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5。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不符,其事一見甚明者而言(臺灣高等法院103年重上字第941號裁定意旨參照)。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與原本不符者,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故更正裁定溯及於為原裁判時發生效力,對原裁判上訴或抗告之不變期間,自不因更正裁定而延長(最高法院79年度台聲字第34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所屬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原判決附表利息欄有漏載各筆借款約定利率之顯然錯誤,爰聲請更正原判決附表所列11筆借款中如本裁定附表所示9筆借款(下稱系爭9筆借款)之約定利率分別為百分之10.52至百分之13.47不等。
三、經查,原判決主文欄記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924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惟關於原判決附表之利息欄,僅載利息之起訖日,而未載其利率,足見原判決有漏載利率之顯然錯誤,聲請人據此聲請就原判決共11筆借款中之系爭9筆借款予以更正,於法有據。然關於利率之百分比,由原判決全文觀之,無從知悉原判決本來之意思。聲請人固提出借據、約定書、利率資料等,主張系爭9筆借款之利率分別為百分之10.52至百分之13.47不等,惟因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距原裁判時已長達20餘年,經本院調取82年度重訴字第744號事件卷宗,該案卷因逾保存年限而銷毀,而無客觀證據資料加以確認之,亦即無從確認系爭9筆借款之利率是否如聲請人所主張者,故應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將系爭9筆借款之利率更正補充為法定利率即百分之5。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23日
民事第九庭法官戴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7月23日
書記官石勝尹附表:
借款人金額(新臺幣)到期日1長鴻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40萬元82年4月29日2長鴻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40萬元82年9月23日3長鴻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20萬元82年7月16日4長鴻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70萬元82年4月29日5長鴻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萬元82年4月29日6長鴻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60萬元82年4月29日7長鴻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60萬元82年9月23日8長鴻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480萬元82年7月16日9長鴻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630萬元82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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