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4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43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次龍
住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0樓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0年度執聲字第10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捌參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扣案之吸管壹支、玻璃球貳個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次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158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2年,於民國108年6月24日確定,110年6月23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而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經鑑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而扣案之吸管1支、玻璃球2個,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毒品之用,亦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所定供犯罪所用物,且屬犯罪行為人者,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8年5月29日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158號為緩起訴處分,該緩起訴處分於108年6月24日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2年自108年6月24日起算至110年6月23日止,被告遵期完成戒癮治療及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誤。再查,扣案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毛重0.2154公克,淨重0.0794公克,經取樣0.0011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0783公克),經鑑定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12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執聲字卷第3頁),足認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鑑驗用罄部分,則無宣告沒收之必要;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因直接接觸上開毒品,其上留有毒品殘渣,衡情難以與之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當視同甲基安非他命,一併予以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吸管1支及玻璃球2個,係被告所有並用以施用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用,為被告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9162號卷第7、34、45頁背面),足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與本案被告犯行有關聯性,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之。從而,本件聲請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蔡宗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10年7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