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上易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132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峙富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21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7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 方峙富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7年8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3月14日18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大飯店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3月14日23時17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大飯店前為警盤查查獲,並經其同意搜索在上址217號房內扣得安非他命7包(毛重各0.33、0.18、0.31、0.31、0.31、0.34、1.28公克)、吸食器1組,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此所稱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而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是否於程序上有違法律規定,原則上,固是以起訴時所存在之事項及法律規定為判斷,惟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審理及判決亦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8年12月17日修正,並於109年1月15日公布,依同條例第36條規定,除同條例第24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現尚未施行),同條例第20、23條等規定,已於本案被告行為後之同年7月15日施行。茲就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適用情形說明如下:
(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且觀察、勒戒等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者,應再啟觀察、勒戒等處遇程序,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於該條例施行前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之,該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亦有明文。
次由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略謂: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毒品行為,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等旨,而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則為「配合修正條文第20條第3項規定,爰修正第2項規定」,可見該2規定彼此間確具連動關係,且立法者顯然有意藉由此次修法以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當亦同時限縮對施用毒品者依法追訴處罰之範圍。另依第23條第2項之文義解釋,可知被告再犯(含3犯以上)第10條之罪,如距最近1次犯同罪經依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令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固應依法追訴,惟如已逾3年,即應再令觀察、勒戒,且不因其間是否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有不同,方足落實此次寬厚刑事政策之變革,且不逾越第23條第2項有關起訴程式要件之法條文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98號、第3240號判決意旨、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依修正前(即現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對施用毒品之被告得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無論其屬「初犯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皆然,而得排除觀察、勒戒等處遇及起訴規定之適用。亦即我國對於施用毒品者之司法處遇模式,係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雙軌制,受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被告,可在社區處遇支援下,不中斷其原有工作、學業及人際網路,獲得戒毒自新機會,其運作模式主要係由醫療機構以門診方式執行戒癮治療,由地檢署觀護人負責追蹤輔導、定期驗尿。被告若依緩起訴處分條件完成戒癮治療完畢,實質上已等同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自毋庸再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戒除毒癮處遇程式。被告若係經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者,應以經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完成戒癮治療」時起,起算上揭3年的期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6、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反之,縱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若未完成戒癮治療,無法補充或替代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處遇,而應再予觀察、勒戒之機會,方為適法。
(三)惟若上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依修正前同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並非規定「依法起訴」,故「依法追訴」應包括起訴、屬保安處分性質之觀察、勒戒程序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不得援引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而謂修正前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之「依法追訴」,必須排除修正後同條例第20條聲請觀察、勒戒規定之適用。此觀諸修正後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亦規定: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其立法理由並說明:「緩起訴處分是利用機構外之處遇,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為達成戒除毒癮之目的,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宜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亦即仍有現行條文第20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俾利以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其戒除毒癮,亦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等語。是以前案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仍有同條例第20條所定觀察、勒戒等處遇制度之適用。亦即,未實際完成戒癮處遇者,無從視為事實上已接受等同於「觀察、勒戒」之處遇,最高法院昔日100年第1次、104年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所採見解之論理已失其所據,雖該條文行政院尚未定施行日期,但為利法律銜接,亦宜先予因應,而為相同之解釋。況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所稱「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其撤銷原因非一,若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時,本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前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要不得強解為應「依法起訴」,認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四)綜上,倘被告所受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業經撤銷,其戒癮治療並未完成,自無從解為被告已等同受觀察、勒戒等處遇而已執行完畢。
三、經查:
(一)被告前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經執行觀察、勒戒,於105年2月24日入所執行、105年3月30日執畢出所後,於106年再因施用毒品經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106年度毒偵字第629號,緩起訴戒癮治療期間106年4月27日至107年12月26日),於戒癮療期間未依規定就診治療,經醫院認定未完成治療,由檢察官於106年8月22日以106年度撤緩字第198號撤銷緩起訴處分,就該次以下各次至本次(109年3月14日,第5犯)施用毒品犯行均經訴追,未有經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紀錄,此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
(二)本案被告於105年3月3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至本件109年3月14日施用第二級毒品,期間並未有任何觀察、勒戒之機構內處遇乙情,已如前述。又最高法院雖曾以100年度第1次及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表示:「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按毒品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等語,而認附命緩起訴處分事實上等同接受「觀察、勒戒」,故無須再次給予被告觀察、勒戒之機會,然附命緩起訴處分係屬機構外之處遇措施,而與觀察、勒戒等機構內之處遇方式有異,業經立法者於修正理由中清楚指明;加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對於撤銷附命緩起訴後之偵查作為亦已修正為「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而非如修正前「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顯見立法者已有意區分機構外之處遇措施(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與機構內之處遇方式(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且認兩者並非互斥之選擇途徑,而是授權執法者依照個案之具體狀況擇其一或接續適用,則上開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及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前提事實,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修正後應已失去存在之正當性,則被告在接受機構外之處遇措施後,是否即得剝奪其接受觀察、勒戒等機構內之處遇機會,尚非無疑。
(三)再參以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若被告未接受完整之戒癮治療期程,是否可認事實上等同接受觀察、勒戒之處遇,依照前揭最高法院109年台非字第76號、第77號刑事判決意旨,顯見已採取否定之見解,則本件被告係於前案在接受附命緩起訴處分後,因未遵期接受戒癮治療期程,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足見被告亦未接受完整之機構外之處遇措施,更遑論新法所設另一階段之觀察、勒戒等機構內之處遇機會。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立法者基於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及施用毒品者戒癮治療多元處遇模式之改良,而於新法第24條有意區分附命緩起訴處分之機構外處遇措施及觀察、勒戒等機構內之處遇機會,並將之視為不同之處遇方式,而希冀藉由醫療機構等社政單位之專業評估後,使毒品施用者獲得有利於戒除毒品之適當處遇,則執法者自不能在未經實質評估之情況下,任意剝奪其不同處遇措施之機會,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案檢察官在未及參照新法精神而提出任何醫療機構等社政單位之專業評估報告及敘明何以未再給予觀察、勒戒等機構內之處遇機會之情況下,即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惟是否宜由上訴審法院逕行裁定觀察、勒戒乙節,尚未經最高法院大法庭表示見解,然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揭明,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程序違背規定」及於起訴後規定,業論述如前;況除應尊重檢察官選擇依聲請觀察、勒戒或命附戒癮條件緩起訴處分等裁量權,同時並應使施用毒品者有機會於偵查中陳述適合之戒癮治療或戒毒處遇之機會,以保障其陳述權,始與此次修法考量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及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適用時機之寬厚目的相符。則被告既未完成戒癮治療,顯未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依前開說明,仍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等規定,由檢察官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處遇程序,視被告個案情形,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
(五)本件雖於新法施行前之109年5月19日繫屬於原審法院,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5月19日 南檢文良 109毒偵716字第1099031760號函及其上原審法院收狀戳在卷可稽(見原審109年度簡字第1584號卷第7頁),但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於審判中已在109年7月15日修法生效,因法律修正之情事變更,起訴後發生訴追條件欠缺,致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該程序違背規定之瑕疵,無從於審判中補正,法院應不能為實體審理及判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檢察官起訴被告本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時間係109年3月14日,已在其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日(即105年3月30日)之3年後,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不得逕行起訴,是以訴追條件仍有欠缺,故原審以相同認定,不經言詞辯論,撤銷原審刑事簡易判決,而逕行諭知不受理判決,自無違誤。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即後案),經檢察官諭知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被告等同事實上已接受「觀察、勒戒」之處遇,而前案緩起訴處分既經撤銷,應自公告之日即106年8月22日為基準日,計算3年期間,故本件被告於109年3月14日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核屬「3年內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而無再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等語。
(二)然查:
1、依前述說明,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109年1月15日公布之新法亦同),已改採觀察、勒戒等處遇與「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並行之雙軌模式,後者並擴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3年內再犯)情形,可見立法者有意在「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程序對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採取更為寬容之態度。上述二程序其執行方式有別,其間仍有差異。前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視其執行成效,由觀察、勒戒,進而強制戒治,循序為之。後者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檢察官得為「附命緩起訴」。而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3條、第7條、第11條規定,「戒癮治療」包括「藥物治療、心理治療、社會復健治療」、「戒癮治療之期程以連續1年為限」、檢察官為上開緩起訴處分得指定被告應遵行事項等。且被告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即應完成「戒癮治療」,並遵守檢察官指定之應遵行事項至緩起訴期間屆滿乃止。前者與後者對照以觀,「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雖得佐以採尿、對相關規定遵守等方式之約制,使被告確實完成「戒癮治療」,但「戒癮治療」始為「附命緩起訴」之核心治療方式,並得取代觀察、勒戒等處遇,期能完全戒除被告之毒癮。依上揭說明,被告在「戒癮治療」完成前,仍難謂得與觀察、勒戒等處遇「已執行完畢」等同視之。
2、本件被告之「戒癮治療」並未完成,已如前述,自與觀察、勒戒等處遇執行完畢有別,該緩起訴處分已無法再等同視為已經接受觀察、勒戒處遇,因此被告此部分前科紀錄,仍不影響本次犯行應送觀察、勒戒之認定。原審以被告未完成戒癮治療,不得認定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且其未曾接受觀察、勒戒,應由檢察官本於立法者所賦予之職權,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處遇程序,視被告個案之情形,裁量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或第24條之規定,亦即裁量是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或再次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因而撤銷原審法院所為刑事簡易判決,改依通常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自為第一審之不受理判決,核無違誤。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郭文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蔡廷宜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