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92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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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9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921號聲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代理人 林易 相對人傑樂司有限公司
豐勝國際有限公司上二人特別代理人 嚴德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相對人傑樂司有限公司、豐勝國際有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嚴德華(身分證統一編號:Z○○○○○○○○○)於本院一一○年度司聲字第九二一號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為相對人傑樂司有限公司、豐勝國際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人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定有明文。故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而聲請受訴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者,乃以其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為要件。又依公司法第108條規定,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即法定代理人為董事,公司董事死亡未補選前,既無法定代理人,則該法人雖非無訴訟能力人,但須以自然人為其代表人,在訴訟法上應準用法定代理人之規定,法人無代表人時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其訴訟之對造自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故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及駁回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倘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者,均不得抗告,僅於訴訟繫屬前所為者,始得為抗告(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70號裁定、88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 潘進添 於民國109年4月8日死亡,無其他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股東可代表相對人進行訴訟,為免程序延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聲請鈞院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聲請確定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159號清償借款事件之訴訟費用額,就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項具利害關係,其認為免延滯將來程序,聲請選任嚴德華為特別代理人等語,經核嚴德華確為豐勝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豐勝公司)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又豐勝公司與傑樂司有限公司(下稱傑樂司公司)均設在同址營業,堪信嚴德華對於豐勝公司、傑樂司公司之經營及業務情況,應有相當之參與及瞭解,對於與相對人間之相關借款亦當有一定熟悉程度,較其他人顯更能保障相對人於系爭事件訴訟中之權益,爰依聲請人之聲請,並參酌本院109年度聲字第659號裁定意旨,選任嚴德華擔任相對人於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程序,為豐勝公司及傑樂司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7月23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劉瑞宗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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