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2號原告 陳世雄 被告 張志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8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供犯罪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亦可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產生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仍基於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5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透過臉書並以暱稱「 王淑娟 」之人向陳世雄佯稱:原告投資美商高盛證券合作商,並可以獲利云云,陳世雄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0月17日上午9時51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系爭帳戶,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等語,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對於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66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爭執,對原告之請求也沒有意見,但現在清償能力困難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66號
刑事判決被告犯幫助洗錢罪確定,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案卷證核閱屬實,並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佐(院卷第11-23頁);又被告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亦表示不爭執(院卷第70頁),是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應堪信實;基此,被告既為詐欺取財行為之幫助人,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18日起(簡上附民卷第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件,而於民事訴訟程序中並無訴訟費用支出,故不併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於判決之基礎及結果均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耀霆
法官楊境碩法官賴寶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書記官陳昭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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