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0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0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04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陳俊雄律師被告壬○○
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2年度偵字第1537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戊○○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壬○○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乙○○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戊○○(原名 江秀敬 )與甲○○原係夫妻(已於民國93年8月4日經法院判決離婚確定),前於91年11月間戊○○因妨害家庭案件遭甲○○提出刑事告訴,由檢察官偵查中,戊○○為規避嗣後甲○○對其所有之不動產取償,並避免離婚後之剩餘財產分配,竟與其兄乙○○(已於93年11月29日死亡)、其前妹夫壬○○(原為戊○○之妹 江素貞 之配偶,後已離婚)及其兄嫂癸○○(即乙○○之妻,由本院另依協商程序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的犯意聯絡(就各個不實登記之犯意聯絡人詳如附表一所示),明知渠等之間並無債務關係,亦無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真意,於92年
1月初之某日,在戊○○之母 江藍月嬌 位於桃園縣○○鎮○○路○○○號住處,由不知情之代書己○○代為填寫土地登記申請書,並由戊○○、乙○○、壬○○及癸○○接續於上簽章,並提供身分證等資料,再由己○○於92年1月6日向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下稱八德、新莊地政事務所)提出登記申請(收件字號詳如附表一所示),而接續使八德、新莊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公務員,於92年1月7日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之正確性及甲○○之權益。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㈠法務部測謊報告書:
⒈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緩、緊張、
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而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故測謊鑑定結果,於符合下列要件時,雖不能採為判決之唯一及絕對的依據,但仍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供裁判之佐證:⑴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⑵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⑶所測試之問題及其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⑷測謊儀器運作正常,⑸受測人身心狀態正常(要件⑴至⑶有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2936號、第5038號、91年度臺上字第371號判決意旨可參;要件⑴⑵⑷⑸參照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3969號判決意旨)。
⒉本件送法務部調查局實施測謊鑑定,業經被告戊○○、壬
○○、同案被告癸○○同意實施,有同意書3紙在卷可稽;而本案施測人 吳家隆 調查員於88年4月7日完成測謊專業基礎訓練課程後即正式從事測謊工作迄今,具備測謊專業能力。該局對本案施測作業之進行,均先對受測人身心狀況進行調查評估,本案受測人受測時意識清楚,身心狀態無任何異常情形,在該局第六處為專業施測,此有該局94年12月2日調科參字第09400529870號測謊報告書暨該次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1份(含測謊程序說明、測謊同意書、身心狀況調查表、數字測試生理紀錄圖、測謊問卷內容題組、生理紀錄圖、施測者專業資格證明、其他測謊文獻資料)附卷可參,依此情形,本件測謊程序之要件並未欠缺,上開測謊鑑定結果自有證據能力。
㈡此外,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其餘之卷證資料(包
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判期日對本院提示之卷證陳明沒意見等語,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於本院審理時,被告戊○○、壬○○固然供承確有委託代書辦理前述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之事實。惟被告戊○○矢口否認犯行,並辯稱:因其欠六合彩組頭「秋雞」新臺幣(下同)13,968,160元,所以向被告乙○○、壬○○、同案被告癸○○借錢來還賭債(所辯之借貨關係詳如附表二所示),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給渠等作擔保,伊其後並有向辛○○、子○○借款以償還對於同案被告癸○○之借款 云云 。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原辯稱:伊確有借錢予被告戊○○,因伊本身沒有錢,所以伊向被告戊○○的大姊丙○○借錢,伊拿到錢後於92年1月3日用電匯方式匯給戊○○;但其後又改稱:於92年1月初,係被告乙○○電話告知伊錢借到了,錢係由被告乙○○拿給伊,再由伊匯錢給被告戊○○,伊以前都是照被告戊○○教伊的方式應訊,伊也覺得遭被告戊○○騙了云云。
三、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經查,被告戊○○原為告訴人甲○○之妻,然被告戊○○自
91年6月初某日起至同年8月間某日止,連續與訴外人 葉步清 通姦多次,告訴人甲○○發現上情後,找訴外人葉步清理論,葉步清乃於91年8月11日立下承認與被告戊○○發生超友誼關係,並保證不再與被告戊○○有任何牽連及連絡之切結書,詎訴外人葉步清簽立切結書後,仍與被告戊○○藕斷絲連,告訴人甲○○乃於91年11月間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經本院判處被告戊○○有期徒刑5月,被告戊○○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並諭知緩刑
3年確定等情,有本院92年度易字第603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戊○○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佐,而可認定。另被告戊○○於92年7月16日向本院訴請離婚,經告訴人甲○○亦提起離婚反訴,本院於93年1月14日以92年度婚字第832號判決駁回被告戊○○離婚之訴,但判決准許告訴人甲○○之反訴離婚請求,而於93年8月4日確定在案;告訴人甲○○嗣於94年1月12日向本院對被告戊○○提起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訴,由本院以94年度重家訴字第1號民事事件審理中,此有各該民事事件案卷影本附卷可稽。
㈡又被告戊○○、乙○○、壬○○及同案被告癸○○於92年1
月初某日,在被告戊○○之母江藍月嬌位於桃園縣○○鎮○○路○○○號住處,委請訴外人即代書己○○代為填寫土地登記申請書,並由被告戊○○、乙○○、壬○○及同案被告癸○○於其上簽章,並提供身分證等資料,再由代書己○○於92年1月6日分別向八德、新莊地政事務所提出登記申請,而於92年1月7日將被告戊○○所有之不動產分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乙○○、壬○○及同案被告癸○○(詳如附表一所示)的事實,為被告戊○○、壬○○所供承在卷,並經證人己○○到庭證述明確,且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共13紙、八德地政事務所函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5份在卷可按,亦足認定。
㈢雖然臺灣土地銀行南新莊分行戶名為被告乙○○之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號),於92年1月2日有將800萬元匯入第一商業銀行大湳分行被告戊○○之00000000000號帳戶中,此有該帳戶之往來明細資料、電匯申請書、匯款回條等各
1份在卷可查;而被告乙○○生前於偵查時並供稱伊與被告戊○○間有借貸關係,並稱係因為被告戊○○缺錢,於92年
1月2號左右在伊住處向伊借了800萬元,伊用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匯了800萬元到被告戊○○第一商業銀行的帳戶云云。惟查:
⒈以被告乙○○名義開設之前揭臺灣土地銀行南新莊分行帳
戶,業據證人即乙○○之妻癸○○於本院95年8月8日審判期日到庭證稱:其於92年間收到該銀行之利息扣繳憑單時,才知道有該帳戶,其問被告乙○○,被告乙○○告知其該帳戶係被告戊○○在使用,如果因為利息高要扣稅的話,被告戊○○會補差額等語明確。
⒉本院審酌被告乙○○前開臺灣土地銀行南新莊分行帳戶於
91年9月2日開戶後,被告戊○○於同年月3日即從其設立於臺灣土地銀行八德分行之帳戶提領現金100萬元、85萬元共2筆,而此2筆金額於同日隨即再以被告戊○○署名存入被告乙○○上述臺灣土地銀行南新莊分行帳戶內;於同日被告戊○○再於下午4時47分許從其設立於臺灣土地銀行南新莊分行之帳戶提領現金445萬元,而旋於同日時51分許,被告乙○○前述設立於同分行之帳戶,即又存入現金445萬元;前開乙○○帳戶之630萬元存款,復於同月4日轉定期存款;嗣於同年12月4日轉帳銷戶(即轉入活存),且於同日分2次各提領350萬元、300萬元,另於91年12月4日(即同日)復存入140萬元、140萬元、90萬元、50萬元、140萬元、140萬元,共計700萬元,於該日稍後又將700萬元轉為定期存款,上述各情有前開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資料附卷可稽(被告乙○○部分見本院93年度桃簡字第2092卷第93頁至第95頁;被告戊○○部分見本院94年度重家訴字第1號案卷)。惟依證人即同案被告癸○○於95年8月8日本院審判期日證稱:被告乙○○生前係做漢堡、餐包,每月收入大約2萬2千元至2萬4千元;每年7月至9月為糕餅業旺季,3個月下來好一點有70、80萬元收入等語。又同案被告癸○○於偵查中,當時仍為有利於被告戊○○之供述時,就被告乙○○之收入情形,亦為相符之陳述(見偵卷第171頁),是證人即同案被告癸○○此部分證述當屬可採。依照被告乙○○生前之收入情形,衡情當無前述大筆的資金收入,前開臺灣土地銀行南新莊分行帳戶資金之存提領,應確非被告乙○○所為。
⒊再者,被告乙○○前開臺灣土地銀行南新莊分行帳戶固然
於92年1月2日轉帳800萬元予被告戊○○第一商業銀行大湳分行帳戶,然於92年1月7日,被告乙○○該臺灣土地銀行南新莊分行帳戶又存入現金290萬元,倘再加計被告乙○○設於桃園縣大溪鎮農會帳號0154-3-0帳戶,於92年1月3日突然存入的345萬元(見95年8月8日審判期日證人即同案被告癸○○庭呈之存款憑條影本,該筆存款隨即於同年月7日提領,其中300萬元再存入同案被告癸○○設於桃園縣大溪鎮農會帳號00000-0-0帳戶,癸○○再於同日將300萬元匯予被告戊○○之第一商業銀行大湳分行帳戶,並詳下述)。則於92年1月3日至同年月7日僅僅4日間,被告乙○○名下的帳戶就突然增加了共635萬元(345萬+290萬),此顯非被告乙○○生前所能之收入。從而,前開以被告乙○○名義開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南新莊分行之帳戶,應確非被告乙○○在使用,參以證人癸○○之前開證詞,該臺灣土地銀行南新莊分行帳戶應係被告戊○○在使用無訛。
⒋又被告戊○○於本院95年7月11日審判期日另辯稱係因為
被告乙○○簽賭六合彩中彩,怕其太太(即同案被告癸○○)知道領該筆獎金,被告乙○○才於91年9月3日先冒用被告戊○○名義將上述的630萬元先存入被告戊○○帳戶,再轉入被告乙○○名義的帳戶等語。並提出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1號告訴人甲○○與被告戊○○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民事事件95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為證,其中證人 張隆 鑑於該民事事件到庭證稱有陪同被告乙○○至臺灣土地銀行八德分行、南新莊分行存款云云。但是:
⑴本院實在無法理解,為何乙○○六合彩中彩會要避免其
髮妻即同案被告癸○○知悉?又縱使要避免同案被告癸○○知悉,既然最後被告乙○○仍於91年9月3日將共
630萬元皆匯入或存入其名義下的臺灣土地銀行南新莊分行帳戶,又為何再多此一舉「冒用」被告戊○○名義先將630萬元分別存入被告戊○○帳戶?這些迂迴的行為到底有何實益可言?又與避免同案被告癸○○知悉有何相關?⑵又為何本件刑事案件偵查、審理階段,檢察官及本院即
一再就被告乙○○的收入、資力加以調查,被告乙○○、戊○○從未提及上述有利的事證?直到告訴人甲○○指出被告乙○○前開臺灣土地銀行南新莊分行帳戶係被告戊○○在使用,被告戊○○才又提出如此抗辯。故本院無從採信被告戊○○此一辯解,證人 張隆鑑 上開證言亦無法採納。
⒌此外,被告乙○○生前於92年12月11日檢察官訊問時供述
:「(問:被告戊○○有無簽立借據或票據?)只有簽借據,我想是自己人所以就沒有叫她簽票據。」「(問:有無約定利息?)有,一年百分之0.5」云云。然而,此與被告戊○○、乙○○之後所提出之借據記載年息為百分之
2.5相歧異,被告戊○○、乙○○又提出本票2紙作為佐證,更與被告乙○○供稱被告戊○○並未簽發票據不符。再參諸,證人即同案被告癸○○於本院95年3月7日審判期日證稱:「(問:92年1月7日是否在起訴書所載的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我知道91年12月間(本院按,應為92年1月初某日之誤),戊○○有找一個代書在我婆婆的家,…到了我婆婆家,戊○○說她有一些地要設定給我,說土地是她的,並不是把別人的土地過過來,所以不犯法,因為我不知道原因為何,所以我不答應,我就回家了。我回家以後,我先生(即被告乙○○)跟我說,他已經寫好了,看我要不要幫忙,並說幫忙又不用花你的錢,只是因為自己人,可以相信你,登記在你名下,一點忙你都不願意幫,我回他說,我是你們江家的人,你們要怎麼辦就怎麼辦,我先生這樣說以後,當天我就把身分證、印章再拿到我婆婆家給代書,我婆婆家與我家只距離四間房子」等語明確。依此等證言,並參諸前述被告乙○○的帳戶係由被告戊○○使用之情形,當可認定被告戊○○、乙○○之供述並不可採信,亦即被告戊○○、乙○○之間實際上並無借貸關係,被告戊○○、乙○○並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共同委由代書為如附表一編號1、2之不實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
㈣被告壬○○設立於聯邦商業銀行大園分行000000000000帳號
帳戶,固然有於92年1月3日將350萬元匯入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八德分行被告戊○○之00000000000號帳戶,此有該帳戶之往來明細資料、匯款憑條、匯款通知單在卷可查。被告壬○○於偵查中並供稱:「(問:92年1月7日是否有在敬《即被告戊○○》所有的新莊市○○段○○○號土地、2478號建物上登記設定抵押權各200萬?)是,因設定前我有借敬
350萬,借款時間離設定時間多久我不記得,但我記得借款給她時間是92年1月初,我是從聯邦銀行大園分行匯款給她。」「(問:敬何時向你商借該款項?)91年下旬,她打電話向我借的,當時她向我借350萬,她說簽賭六合彩欠別人錢,但我沒有那麼多錢,還必須向別人借,隔了三、四天左右,我向敬回覆可以借她,回覆前我有先找我太太的大姊丙○○商量,原本春《即丙○○》很火大,我就勸春都是姊妹,春是敬的大姊,後來春就說這筆錢就由她出,但用我的名義借給敬,然後我再叫敬將房子設定抵押給我,敬就同意。
」「(問:你匯款的350萬來源?)92年1月1日晚上,我去台北市○○○路○段春的住處,向春拿350萬現金,然後我再拿回聯邦大園分行匯款給敬,原本我想1月2日就匯款,但後來沒空,1月3日才去匯。」云云(見偵卷第第169頁至第170頁)。惟查:
⒈被告壬○○於本院95年8月8日審判期日已經坦承:「
350萬元不是我的,錢是乙○○拿給我的,我有問乙○○錢哪裏來,他說是戊○○去借的,叫我存到銀行再匯給戊○○,我覺得我被戊○○騙了」;於同期日並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問:乙○○有沒有說,戊○○這筆錢是向何人借的?)好像沒有,他只說借到了。」「(問:你從本案偵查中到上次審理均供稱,這筆350萬元是你向丙○○借的,而且是你到丙○○家裡拿的,和今日所述不同,你之前為何會這樣講?)開偵查庭我是最後一個出庭,設定後約一年了,我收到地檢署傳票時,我很緊張,我就問戊○○是怎麼回事,事情怎麼會這樣,我問她我要如何回答,她跟我說,我只要回答這筆錢是我跟丙○○借的就好,所以我才會一直這樣回答,前幾天丙○○有打電話給我,跟我說她根本沒有借錢給我,她說如果我再繼續說我錢是向她借的,她就要出來澄清。」「(問:你從在地檢署偵查後到上次開庭,這段期間你有沒有打電話給丙○○?)我沒有打電話給她,也沒有去找過她,是她接到法院兩次傳票很不高興,她打電話給我,她說她已經拒絕證言給法院(按即向法院表明拒絕證言),她叫我不要再這樣講,她說她實際上沒有借錢給我,叫我不要這樣講」等語明確。證人即被告壬○○於95年10月3日審判期日並再提出訊問模擬應答之紙條影本乙紙為證,並稱係被告戊○○於本件偵查中檢察官開庭前所交付,要求伊照著回答等語。本院認為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之上揭供述,已經坦承係被告戊○○自己取得350萬元後,透過被告乙○○交予被告壬○○再匯予被告戊○○,該350萬元既係被告戊○○自己去取得,換言之,被告壬○○即明知伊與被告戊○○之間所謂「借貸關係」純屬虛構。衡情而論,證人即被告壬○○應該不會捏造此等不利於己之供述,是以伊於本院審理時之上揭陳述應可採信。證人即被告壬○○其後於本院95年9月5日審判期日固然改稱:「(問:你上次庭期講,乙○○說錢是戊○○借來的,是你猜的?)我自己去猜」云云,然而參諸證人即被告壬○○上開證言甚為明確,所謂係自己猜測云云應僅為反悔卸責之詞,並不足取。
⒉證人即被告戊○○之父丁○○於本院95年9月5日審判期
日另到庭證稱:伊在2、3年前聽被告戊○○說缺錢,被告戊○○也沒有說要借錢,伊主動幫被告戊○○的忙,伊在91年10月間叫丙○○幫忙籌錢,丙○○分次借錢給伊,於91年12月底湊足350萬元,伊於92年1月1日交給被告乙○○,再叫被告乙○○交給被告壬○○,證人丁○○係因為怕被告壬○○有什麼問題的話,被告乙○○可以出來作證,才透過被告乙○○把錢轉交給被告壬○○,再匯給被告戊○○;而且證人丁○○在交錢給被告乙○○之前,有交代被告乙○○要跟被告壬○○講,這錢係證人丁○○的,請被告壬○○借給被告戊○○,但被告壬○○利息要交給證人丁○○;並稱係因為怕被告戊○○不還伊錢,而且怕其他小孩也來跟伊借錢,才不讓被告戊○○知道係伊去借的錢,直到95年9月5日作證前10幾天,伊才跟被告戊○○講云云。但是本院認為:
⑴證人丁○○所證述:伊交付350萬元予被告乙○○時,
有要被告乙○○跟被告壬○○講,這錢係證人丁○○的,並要被告壬○○將利息付予證人丁○○云云。經核與證人即被告壬○○前揭證稱:被告乙○○於交付350萬元之前,被告乙○○於電話中稱該筆錢係被告戊○○去借的,但被告乙○○並未說這筆錢係向何人去借的等語並不相符。再者,證人丁○○既然畏懼被告壬○○之後可能發生拒不還錢等情事,又為何不直接將該350萬元交由被告乙○○匯予被告戊○○即可,又何必多此一舉?更何況,證人丁○○證稱伊於92年1月1日將350萬元交予被告乙○○,但是被告乙○○於92年1月2日又另外匯款800萬元予被告戊○○(詳見上述),被告乙○○又何必再轉交予被告壬○○來匯款呢?⑵再者,證人丁○○證稱係因為怕被告戊○○不還錢,還
怕其他子女知道伊把錢借給被告戊○○,也來跟伊借錢,伊才透過被告乙○○、壬○○借錢予被告戊○○云云。但是,證人丁○○亦稱伊知道被告戊○○係因為簽六合彩才缺錢,則丁○○豈能期待有賭性之被告戊○○還錢,又何來怕被告戊○○不還錢之心理?並且,證人丁○○證稱伊於92年1月1日將350萬元交予被告乙○○,被告乙○○另於92年1月2日匯款800萬元予被告戊○○。換言之,若證人丁○○所述屬實,則在證人丁○○交付350萬元予被告乙○○時,被告乙○○已經準備在隔日匯款予被告戊○○,證人丁○○、被告乙○○二人既為父子,豈有不互相商量之理?證人丁○○又何以可以確定在被告乙○○匯款800萬元鉅資之後,被告戊○○尚會缺錢,而仍有借錢之必要?此外,證人丁○○上開迂迴的借錢方法,被告乙○○、壬○○也可能向證人丁○○其他子女講,難道不更有可能會讓其他子女知悉此事?⑶又被告戊○○因本件偽造文書案件,於92年9月22日經
告訴人甲○○提出告訴,後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再由本院簡易庭開庭訊問,又改依通常程序審判,至95年9月5日證人丁○○至本院作證時,已經相距近3年,而且此段期間證人丙○○始終具狀拒絕到庭證言,則證人丁○○身為被告戊○○之父親,怎麼有可能會為了「怕被告戊○○不還錢」云云,而始終不告知被告戊○○實際上係伊向丙○○借錢再轉借之情事,遲遲至95年9月5日作證前10幾天,才跟被告戊○○告知上情?⑷再證人丁○○證稱:伊在92年12月10日,有自其所有臺
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350萬元還給丙○○等語,並提出存摺影本乙份相佐。但是,證人丁○○前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於92年9月5日開戶時,所存入
400萬元之現金,依證人丁○○證稱該筆現金係平日存放在住家之現金,倘證人丁○○前開證詞為真,則證人丁○○於92年1月2日即可將存放在住家之現金,借給被告戊○○350萬元,何需再向丙○○借該筆借款?又丁○○既有400萬元之現金存放在住家,則丁○○倘有向丙○○借350萬元之事實,其大可於92年9月5日前,就將350萬元現金部分償還丙○○,何必先將400萬元現金存入前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內後,旋即於短短3個月內,將前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結清,並將其中350萬元還給丙○○?⑸又證人丁○○證稱被告壬○○有於94年1月14日以將利
息87,500元匯給伊,並稱:「(問:錢是乙○○交給壬○○,為何是壬○○交利息給你?而不是交給乙○○?)乙○○有交代壬○○,說這錢是我的,借錢的利息要交給我。」「(問:是你交代乙○○跟壬○○講利息要交給你?還是你自己打電話叫壬○○要將利息交給你?)我是交代乙○○跟壬○○講,叫壬○○把利息交給我。」「(問:你自己是否曾打電話給壬○○,叫他將利息交給你?)沒有,我也不知道壬○○的電話。」等語。然此與證人即被告壬○○具結證稱:「…是丁○○跟我講說,丙○○經常會回來,這錢是要孝敬他的」;「…丁○○也曾經打電話給我,說利息要記得匯給他」等語(見本院95年8月8日、95年9月5日審判筆錄),互核亦有不符。
⑹是證人丁○○於本院證述不合事理之處可謂俯拾即是,當不足作為有利被告戊○○之證據。
⒊而且,被告壬○○於94年11月30日在法務部調查局實施測
謊,就被告壬○○稱:「本案渠沒有協助戊○○製作假債權」,經測試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此有該局測謊報告書乙紙在卷可佐,更足徵被告壬○○與被告戊○○之間並無實際之借貸關係。
⒋綜上,證人丁○○應無向訴外人丙○○借款350萬元之事
實,被告壬○○與被告戊○○間亦無所謂350萬元之借貸事實存在。被告壬○○雖然供稱伊係遭被告戊○○所「騙」云云,但被告戊○○自己取得350萬元後,透過被告乙○○交予被告壬○○,被告壬○○仍配合匯入被告戊○○之帳戶,且在明知伊與被告戊○○之間並無借貸關係下,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簽章,而與被告戊○○、乙○○共同為附表一編號3、4之不實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被告壬○○當不能推諉刑責。
㈤同案被告癸○○設立於桃園縣大溪鎮農會帳號00000-0-0號
帳戶,儘管有於92年1月7日將300萬元匯入第一商業銀行大湳分行被告戊○○之00000000000號帳戶,此有該帳戶之往來明細資料、匯款回條在卷可憑。但是:
⒈同案被告癸○○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本院訊問
時即已當庭認罪,並經本院於94年8月10日依協商程序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在案。同案被告癸○○並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伊與被告戊○○之間並無任何借貸關係,於92年1月7日匯款當日,係被告戊○○與伊一同至桃園縣大溪鎮農會 員樹林 辦事處,該日被告乙○○亦有一同前去,被告戊○○要求伊寫金額300萬元之存款單、取款條及轉帳單各1紙,伊當時並不知道匯款用途;而於設定抵押權之91年12月間某日(參酌被告壬○○之供述、證人己○○之證述,應為92年1月初某日之誤),被告戊○○有找一個代書到伊婆婆(即被告戊○○之母江藍月嬌)住處,當時除伊以外,還有被告戊○○、壬○○、乙○○、被告戊○○父母丁○○、江藍月嬌、代書在場,第一次被告戊○○叫伊去,說要帶身分證、印章過去,但伊沒有帶去,到了江藍月嬌住處,被告戊○○說她有一些地要設定給伊,說土地是她的,所以不犯法,伊原先不答應就返家了,伊回家以後,伊先生即被告乙○○請伊幫忙,稱幫忙又不用花到錢,怎麼一點忙都不願意幫,伊才答應,當天稍後伊即把身分證、印章再拿到伊婆婆家給代書辦理抵押權設定等語明確。
⒉被告戊○○雖然辯稱同案被告癸○○上述證言並不可採,
且稱係因為被告乙○○過世後,為遺產問題,同案被告癸○○以為係被告戊○○指使被告乙○○的女兒對同案被告癸○○提出告訴,同案被告癸○○懷恨在心才如此說云云。惟查,同案被告癸○○於偵查中固然為有利被告戊○○之供述,稱伊與被告戊○○間確有借貸關係云云,然證人即同案被告癸○○於本院審理時,已具結證稱伊於偵查中之供述係依照被告戊○○之要求所為,並提出模擬應答之文件乙紙相佐。另本院審酌同案被告癸○○於偵查中供稱:「(問:敬《即被告戊○○》有無簽立借據或票據?)只有簽借據,沒有叫她簽票據」云云,此與被告戊○○提出作為債權擔保之本票即有不符。再者,同案被告癸○○於偵查中供述:「(問:本案匯款給江秀敬300萬元平時存放何處?)跟會,放在手邊」;「(問:存放在何處?)我借別人周轉,及向會首拿回來」;「(問:匯款前多久拿回來?)今年(按即92年)一月間,匯款前一星期至十天左右,周轉的錢我拿回八十幾萬,向會首分別拿回六十幾萬至七十萬,另一位會首二十幾萬,另一位會首將近三十幾萬,總計三位會首」云云,此與被告戊○○嗣後改稱同案被告癸○○匯予被告戊○○之300萬元,係領自被告乙○○在桃園縣大溪鎮農會員林辦事處帳戶內存款的答辯(見被告94年11月4日答辯狀),互核更大相歧異。是同案被告癸○○於偵查中有利於被告戊○○之供述顯不足採信。
⒊另同案被告癸○○匯予被告戊○○之300萬元,係提領自
被告乙○○設立在桃園縣大溪鎮農會員林辦事處帳號0154-3-0帳戶內存款,此為被告戊○○、同案被告癸○○所陳明,並有取款憑條1紙在卷可佐。但被告乙○○設於桃園縣大溪鎮農會之帳戶,係於92年1月3日突然存入345萬元,其後方提領由同案被告癸○○匯予被告戊○○。但參佐被告乙○○於92年1月2日甫借貸800萬元予被告戊○○,以及被告乙○○本身的收入等情狀(另詳見上述),此345萬元顯非被告乙○○本身之款項。
⒋至於證人 祁雲龍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渠有於93年4月間至
93年11月間分三次借錢予被告戊○○,當時被告戊○○並稱借錢係要用以歸還 伊二嫂 (即同案被告癸○○)等語。但是證人祁雲龍亦證稱並未親眼見到被告戊○○歸還予同案被告癸○○,也不清楚被告戊○○與同案被告癸○○之間借款的事等語,則證人祁雲龍證言並不適於作為證明被告戊○○與同案被告癸○○間確有借貸關係。
⒌又證人子○○雖然到庭證稱: 伊有 於93年4月28日下午6
時許、同年5月30日下午6時許、同年11月10日下午8時許,先後三次陪被告戊○○去還錢予同案被告癸○○,前兩次是在同案被告癸○○住處,第三次在淡水馬偕醫院安寧病房,而且三次同案被告都有寫收據,第三次還有將借據、本票、他項權利證明書歸還予被告戊○○云云;而且證人子○○上開證述之日期並與被告戊○○所提出同案被告癸○○所書立之收據3紙的日期相符(3紙收據所載金額依時間先後分別為150萬元、50萬元、100萬元,參見93年度桃簡字第2092號卷第173頁至第174頁)。惟本院認為:
⑴依照證人子○○之證述,其僅係單純開車載被告戊○○
前往還錢,既未當「見證人」,也沒有其他要協助的事項,顯然並沒有任何的實益。況且依證人子○○所述,其於93年11月10日係前往醫院還款,惟被告戊○○身帶
100萬元鉅款進出醫院之公眾處所來交款,實在有違常情。
⑵又退步言之,縱使證人子○○所言實在,但是因為同案
被告癸○○係於94年3月14日本院簡易庭訊問時才坦承犯行,於其前皆仍為有利被告戊○○之供述,則同案被告 陳燕瑜 配合被告戊○○的要求,於93年4月28日下午
6時許、同年5月30日下午6時許、同年11月10日下午
8時許(即皆在同案被告癸○○坦承犯行之前),在證人子○○面前為收受還款、簽立收據等行為,讓證人子○○目睹,以虛構有利被告戊○○之證據,亦與事理相合。是以被告子○○的證述並不足以作為有利被告戊○○之認定,當甚灼然。
⒍並且,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進行測謊,同案被告癸○○稱:
「本案渠沒有借300萬元給戊○○」;「戊○○將系案不動產設定抵押給渠是假的債權」,經測試均無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未說謊;而被告戊○○經數字測試未獲致明確生理反應模式,不宜進行實案測試。此有該局測謊報告書乙紙在卷足憑,更益徵證人即同案被告癸○○於本院之證述可採。
⒎綜上,被告戊○○與同案被告癸○○間既無實際之借貸關
係,同案被告癸○○卻配合被告乙○○之要求提供身分證、印章等文件以辦理附表一編號5、6的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是被告戊○○、乙○○及同案被告癸○○,就附表一編號5、6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當有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的犯意聯絡無訛。
㈥至於被告戊○○另辯稱其積欠「秋雞」成年男子13,968,160
元六合彩賭債,而為上述的借貸,於被告乙○○、壬○○、同案被告癸○○匯款後,其先後三次與證人 莊美珠 至銀行提領現金付款予「秋雞」,而且證人即第一商業銀行大湳分行經理庚○○亦有目睹云云。但是本院認為:
⒈依被告戊○○所提出其自91年9月12日起至91年12月31日
止,向「秋雞」男子簽賭六合彩之記事簿(即台北縣立新莊國民小學數學簿),顯示被告戊○○自91年9月12日起,即以「簽帳」方式向秋雞簽賭六合彩,每期簽帳金額從萬元至百萬元不等,至91年12月31日止,共欠13,968,160元六合彩賭債。但被告戊○○迄未提供「秋雞」之真實姓名年籍以供查證,此記事簿僅為被告戊○○單方面所提出,其內容的真實性更無從稽考。再者,被告戊○○既無法提供「秋雞」之年籍資料,足見被告戊○○與「秋雞」男子並非熟識,此亦可由被告戊○○於偵訊中供稱:「(問:三次提款途中你有無單獨與秋雞在車內?)沒有,我們都是與莊(指莊美珠)一起在車內,我不敢與秋雞單獨在車內」等語足以證之(見偵卷第153頁)。從而,被告戊○○與「秋雞」男子間既無特殊之信賴關係,「秋雞」男子豈有願意讓被告戊○○以簽帳之方式簽賭六合彩,且金額高達13,968,160元之理?更何況,依該記事本之記載,被告戊○○向「秋雞」簽單達數十次,被告戊○○於本件偵查中,卻連「秋雞」有無戴眼鏡、禿頭,都供稱「不知道」(見偵卷第147頁),顯與事理不符。
⒉此外,證人莊美珠於偵訊中固然證稱:「(問:是否曾與
江秀敬到銀行提款付給他人?)是。92年1月間我和敬(即被告戊○○)去領2、3次,地點不一樣,記得一次在八德市新竹商銀,一次在八德市○○路的銀行(名稱不記得),我有和敬一起進銀行提款,她全部都是領現金,領完後就在銀行內直接交給六合彩組頭『秋雞』,敬有向他簽牌」等語。但是,證人莊美珠另外證稱:「(問:付款後你和敬如何回去?)『秋雞』開車載我們回去,先載我到新莊,我下車後他們二人就開車離去,不知他二人去那裡,二、三次提款都是如此。」亦顯與被告戊○○於偵查中所為:「(問:三次提款途中你有無單獨與『秋雞』在車內?)沒有,我們都是與莊一起在車內,我不敢單獨與『秋雞』在車內」之供述互相齟齬,應足見被告戊○○並無與莊美珠及『秋雞』男子共同至銀行提領現金之事實。⒊證人即原任職第一商業銀行大湳分行經理之庚○○雖然到
庭證稱:很久以前被告戊○○有到該分行提領800萬元的現金,說要還別人錢,伊有建議被告戊○○用匯款或拿支票比較安全,但被告戊○○稱對方堅持要拿現金,當時是一男一女跟被告戊○○一起來該分行云云。惟查被告戊○○提領現金之後的用途及流向,完全不能從證人庚○○之證言加以證明。另證人庚○○固然證稱伊另有借貸被告戊○○金錢,但就被告戊○○借款係還予何人乙節,證人庚○○亦坦言並不知情。則證人庚○○上開證述,亦無足認定被告戊○○辯解是否實在。
⒋綜此,本院認為被告戊○○應無於92年1月2日、3日、
7日分別向所謂「秋雞」之男子清償800萬元、350萬元及246萬8千元之賭債。被告戊○○上述辯解並不足採信。
㈦此外,被告戊○○雖然提出伊與被告乙○○、壬○○及同案
被告癸○○借貸關係之借據、本票、支付利息費用憑證以及同案被告癸○○等書立之收據等證據,但是被告乙○○、壬○○及同案被告癸○○既然與被告戊○○共同為虛偽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則其等於抵押權設定前後所書立之文書,以及被告戊○○之後支付利息等情事,都僅係為掩蓋犯行所為,並不足為有利被告戊○○、壬○○之證據,當亦毋庸多言。
㈧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壬○○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⒈查被告行為後,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部分條文
,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與本案相關之修正如下:
⑴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
修正後同條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另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1項)。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第2項)。」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自屬法律變更。
⑵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皆為正犯」,修正後改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本案被告間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詳如附表一所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均為正犯,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處。
⑶修正前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1項)。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同(第2項)。」修正後該條則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1項)。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第2項)。」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
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全部適用被告戊○○、壬○○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指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所有之不
動產,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一定金額限度內為擔保之特殊抵押權,是以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者,係在一定範圍內之法律關係(即基礎關係)所不斷發生之債權(參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民事判決意旨)。本件被告戊○○與被告乙○○、壬○○、同案被告癸○○之間並無所謂借貸關係之存在,更不存在所謂「基礎法律關係」,其間所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其目的只在於避免告訴人甲○○對於被告戊○○之財產取償,以及避免告訴人甲○○為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實質上並無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真意,經核僅為通謀虛偽行為,且此虛偽行為,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足生影響,就告訴人甲○○對於被告戊○○之債權行使,亦有造成損害之虞。是核被告戊○○、壬○○所為,均係犯行為時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㈢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9號解釋意旨及理由書可資參照)。經查:
⒈本件被告戊○○、乙○○、壬○○及同案被告癸○○係於
92年1月初某日,一同在被告戊○○之母江藍月嬌位於桃園縣○○鎮○○路○○○號住處,委請不知情之代書己○○代為填寫土地登記申請書,並由被告戊○○、乙○○、壬○○及同案被告癸○○於其上簽章,而為不實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申請,則被告戊○○與附表一所示之各個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就各不實設定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應屬甚明。
⒉被告乙○○就被告壬○○、癸○○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人之
部分(即附表一編號3至6部分),固然未以自己名義提出申請,但參諸被告戊○○於取得350萬元後,係透過被告乙○○交予被告壬○○,再由被告壬○○配合匯入被告戊○○之帳戶;另被告癸○○係依被告乙○○之要求方提供身分證、印章等文件以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被告乙○○並有協助被告戊○○為匯款而虛構借貸關係,均已如前述,則被告乙○○就此等犯行當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除本身有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外(即附表一編號1、2部分),並有另利用被告壬○○及同案被告癸○○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故當認被告乙○○就附表一所示之各不實設定,均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⒊惟被告壬○○、癸○○間,就另一人與被告戊○○之間的
借貸關係是否係虛偽,以及是否為不實的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等節並不知悉。又不能認為被告壬○○、同案被告癸○○對於其他人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人之不實設定有加以利用的「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此當不構成共同正犯。是以,本件各個不實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其共同正犯應詳如附表一所示,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戊○○、乙○○、壬○○及同案被告癸○○就全部之不實設定均為共同正犯,容有誤會。另被告戊○○、壬○○等係利用不知情之代書己○○為之,則為間接正犯。
㈣又按連續犯之成立,除主觀上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外,客
觀上須先後數行為,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始足當之;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經查,本件被告戊○○、壬○○雖就數不動產為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但係於同日在被告戊○○之母江藍月嬌住處,委由不知情之代書己○○辦理,再由己○○於92年1月6日提出登記申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顯難以強行分開,當應屬於接續犯,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檢察官認為被告戊○○、壬○○有連續犯等情,亦有誤會。
㈤爰分別審酌被告戊○○為了避免告訴人甲○○追償,而與被
告乙○○、壬○○及同案被告癸○○為不實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僅為己身利益而牽連親人,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金額鉅大,足以對告訴人甲○○造成重大損害,犯後又一再設詞卸責,甚至委請其父親丁○○到庭為不實證言,足徵毫無悔意,犯意甚堅;而被告壬○○則係受被告戊○○、乙○○之請託方為本件犯行,本身未有任何獲益,於本件偵查乃至本院審理之初,雖然並未吐實,但最後尚坦承部分事實,仍有悔改之心,以及被告戊○○、壬○○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壬○○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乙、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與被告戊○○、壬○○、同案被告癸○○,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渠等之間並無債務關係,亦無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真意,竟於92年1月間,分別在八德、新莊地政事務所,申辦不實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予乙○○、壬○○、癸○○(詳如附表一所載),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不動產登記之正確性及告訴人甲○○之權益,因認被告乙○○亦涉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乙○○業於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之93年11月29日死亡,此有除戶戶籍謄本1份附卷可稽(見93年桃簡字第2092號卷第19頁),揆諸前述意旨,本件被告乙○○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刑法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以及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王美玲法官江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5年11月3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不實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事項)┌─┬───┬───────┬────┬────┬────┐│編│最高限│抵押物(土地地│最高限額│地政事務│犯意聯絡││號│額抵押│號、建物建號)│金額│號收件字│人(即共│││權人│││號│同正犯)│├─┼───┼───────┼────┼────┼────┤│1│乙○○│桃園縣八德市華│新臺幣│桃園縣八│戊○○、││││興段326地號土│(下同)│德地政事│乙○○││││地及同段132建│550萬元│務所92年│││││號建物││德資字第│││││││001730號││├─┼───┼───────┼────┼────┼────┤│2│乙○○│桃園縣八德市華│350萬元│桃園縣八│戊○○、││││興段333地號土││德地政事│乙○○││││地及同段138建││務所92年│││││號建物││德資字第│││││││001700號││├─┼───┼───────┼────┼────┼────┤│3│壬○○│桃園縣八德市華│250萬元│桃園縣八│戊○○、││││興段332地號土││德地政事│乙○○、││││地及同段137建││務所92年│壬○○││││號建物││德資字第│││││││001720號││├─┼───┼───────┼────┼────┼────┤│4│壬○○│台北縣新莊市丹│200萬元│臺北縣新│戊○○、││││鳳段205地號土││莊地政事│乙○○、││││地及同段2478建││務所92年│壬○○││││號建物││ 莊登 字第│││││││009900號││├─┼───┼───────┼────┼────┼────┤│5│癸○○│桃園縣八德市華│300萬元│桃園縣八│戊○○、││││興段328地號、││德地政事│乙○○、││││329地號土地及││務所92年│癸○○││││同段134建號建││德資字第│││││物││001740號││├─┼───┼───────┼────┼────┼────┤│6│癸○○│桃園縣八德市華│80萬│桃園縣八│戊○○、││││興段327地號土││德地政事│乙○○、││││地││務所92年│癸○○││││││德資字第│││││││001710號││└─┴───┴───────┴────┴────┴────┘附表二:
┌──┬───┬─────────────────────┐│編號│債權人│借貸關係│├──┼───┼─────────────────────┤│1│乙○○│共800萬元││││⑴於92年1月2日債務人戊○○向債權人乙○○││││借貸500萬元,約定利息為週年利率2.5%,借││││貸期間為10年。││││⑵於92年1月2日債務人戊○○向債權人乙○○││││借貸300萬元,約定利息為週年利率2.5%,借││││貸期間為10年。│├──┼───┼─────────────────────┤│2│壬○○│於92年1月3日債務人戊○○向債權人壬○○借││││貸350萬元,約定利息為週年利率2.5%,借貸期││││間為10年。│├──┼───┼─────────────────────┤│3│癸○○│共300萬元││││⑴92年1月7日債務人戊○○向債權人癸○○借││││貸250萬元,約定利息為週年利率2.5%,借貸││││期間為10年。││││⑵92年1月7日債務人戊○○向債權人癸○○借││││貸50萬元,約定利息為週年利率2.5%,借貸期││││間為1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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